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3246号 原告: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128号之八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4445925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410053906。 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罗湖社区人民南路2008号深圳市嘉里中心0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BLW5L。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南湖街道罗湖社区人民南路2008号深圳市嘉里中心0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W1QU84。 法定代表人:**。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052432.72元;2.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为34615.69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深圳锦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商务办公楼号S-2T(S2-9)栋主体总承包工程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总价为16432175.98元,其根据合同已付款9825002.3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其应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5%,加上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事宜,已扣除罚款金额26535元,其剩余应付金额为5672048.56元。2.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商务办公楼字编号S-2T(S2-9)栋主体总承包工程与广州佳兆业国际玩具城项目三期是两个独立的项目,是分开独立进行结算的,而非一并结算的。截止至起诉时。原告并未就商务办公楼办理结算,而三期确已办理了结算。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4.二被告为独立经营的两个主体,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深圳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相关事实 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商务办公楼(自编号S-2-1(S2-9)栋主体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商务办公楼(自编号S-2-1(S2-9)栋主体总承包工程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PX(GZ)-WJC2-CLHT-2020-002,由原告供应混凝土,自2020年7月起至工程砼浇注完毕或合同终止,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6432175.98元。2020年9月8日,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广州佳兆业国际玩具城项目三期场内道路硬化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PX(GZ)-WJC2-CLHT-2020-004,由原告供应混凝土,自2020年8月起至工程砼浇注完毕或合同终止,合同暂定含税总价324229.37元。上述两份合同系向同一项目的不同区域供货,均约定每月28日由乙方(原告)申报上月28日至27日(含)期间供货货款,所有货款经双方确认并经甲方(被告)送检合格后,甲方(被告)在两个月后15日前支付货款总金额95%(如: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货款(即4月份货款),月度对账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数量核对,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前,以此类推),乙方必须提供该批次货款100%发票,付款时间遇节假日顺延。全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1个月内向甲方提出混凝土供应结算书,甲方审定确定后5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令分批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期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为16903970.08元,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9825002.36元;对于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中扣除的26535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已向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6664846.13元的发票。 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三期场内道路硬化工程的《材料竣工结算造价表》显示,该项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验收,金额为324229.37元。 被告深圳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对三期场内道路的324229.37元无异议,被告对主体工程以未结算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2021年10月15日)距今已半年有余,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1个月内提供结算书,被告审定确定后5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5月左右付全款。原告已开具大部分发票,被告却未付款,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完发票为由不予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以LPR的1.5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主体工程货款16579740.71元(16903970.08-324229.37)5%的支付时间应在2022年5月初左右,故该部分款项828987.04元(16579740.71*5%)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2022年5月10日。其他款项6223445.68元(16903970.08-9825002.36-828987.04-26535),考虑到原告并未主张分批次计算违约金,故对该部分违约金可自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 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被告深圳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深圳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故被告深圳锦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2432.72元; 二、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622344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算,以828987.0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9.3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6130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66309.34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66309.3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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