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红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1209号 原告:益阳红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快活岭村九家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9329825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011433971。 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罗湖社区人民南路2008号深圳市嘉里中心0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BLW5L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0064330。 原告益阳红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被告因承包益阳×××溪谷二期CD工程,于2020年9月13日和原告签订《益阳×××溪谷二期CD项目岩砖、标砖采购合同(一)》,合同编号为PX(YY)-HLSXG-CLHT(N)-2020-002,由原告供应岩砖多孔砖、灰砂砖、三角砖等,合同暂定含税总价309400元;供货计划由被告提前12小时通知原告,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时间、数量供货;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核对确认后的供货金额于本月30日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下个月最后一天前付上个月货款的100%,最后一笔货款支付前,原告需提供结算资料,待双方确认金额并完成结算办理后,被告在30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余款。 2021年3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合同暂定含税总价调整为2236600元;结算方式中“下个月最后一天前付上个月货款的100%”调整为:“2021年4月1日前,每月对账完后,下个月最后一天前付上个月货款的100%,2021年4月1日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垫资,第四个月付前三个月70%,后续每两月为一个节点,即六个月支付第四、五月货款的70%,第八个月支付第六、七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最后一车货送完后三个月内付至100%”。 二、被告答辩主张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提交《采购对账单》,该证据购货方落款处由熊××签名确认,其中,2021年9月5号、2021年9月26号两份《采购对账单》,被告因原告未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而不予认可,但认可除该两份对账日之外的其他《采购对账单》,同时,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确认熊××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熊××在所有对账日的《采购对账单》中签字,被告认可其他对账日《采购对账单》的真实性,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关于熊××为被告工作人员的主张,并采信2021年9月5号、2021年9月26号两份《采购对账单》。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分批供货,最后一期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累计供货价值2014781.15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593529.27元。 另,原告每月供货价值(金额)如下:2020年6-8月份供货价值255413.48元;2020年3月供货价值138115.79元;2020年4月供货价值93124.14元;2021年5月供货价值107981.56元;2021年6月供货价值151083.24元;2021年7月至8月供货价值992929.8元;2021年9月供货价值276136.14元。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货款1421251.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1251.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0月12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未付货款1421251.88元和违约金。 关于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以起诉时的LPR即年化利率3.8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前,每月对账完后,下个月最后一天前付上个月货款的100%,2021年4月1日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垫资,第四个月付前三个月70%,后续每两月为一个节点,即六个月支付第四、五月货款的70%,第八个月支付第六、七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最后一车货送完后三个月内付至100%”。因此,2021年4月至6月的货款应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履行支付70%,即246530.16元,尚有46530.16元未支付;2021年7月至8月的992929.8元,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70%,即695050.86元,尚未支付;2021年9月份的货款应按照“最后一车货送完后三个月内付至100%”的条件,即2021年12月20日前付全款,故起算时间为:46530.16元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1日,被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2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695050.86元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679670.86元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益阳红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1251.88元; 二、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益阳红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4653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算;以69505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以67967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益阳红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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