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执异13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罗湖社区人民南路2008号深圳市嘉里中心0601。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代理人:熊绪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保全申请人:***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益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筑材料公司)与被保全人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冻结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湾仔支行4405××××0475、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城支行4305××××0733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委托代理人熊绪财到庭参加听证,***工建筑材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以案号(2021)湘0903执保590号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珠海和益阳开设的农民工工资账户(户名: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4405××××047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湾仔支行、账户2:4305××××07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城支行)。根据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专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为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综上,特申请解除冻结。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人工资支付专户开户及监管协议、广东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会龙山溪谷二期《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 ***工建筑材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益工建筑材料公司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湘0903财保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6万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2021)湘0903财保110号转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湘0903执保590号。2021年12月16日,本院以(2021)湘0903执保590号发起网络查控,冻结异议人名下4305××××0733账户内银行存款5000元、4405××××0475账户内银行存款42万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甲方)与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工人工资支付专户开户及监管协议,约定异议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湾仔支行,账号4405××××0475内资金专项用于支付西城新天地广场项目工人工资,协议签订后异议人用该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异议人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会龙山溪谷二期《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户名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城支行,账号4305××××0733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合同签订后异议人用该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该条例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在执行中应当予以适用。本案中,承包企业(异议人)与建设单位(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签订工人工资支付专户开户及监管协议,将异议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湾仔支行4405××××0475账户作为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承包企业(***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异议人)签订了龙山溪谷二期《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异议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城支行4305××××0733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不得执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对异议人请求解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湾仔支行4405××××0475、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城支行4305××××0733账户的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被保全人)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湾仔支行4405××××0475、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城支行4305××××0733账户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晏 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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