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罗湖社区人民南路2008号深圳市嘉里中心0601。 法定代表人:**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花乡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花乡路与云树路相交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6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鹏鑫公司签订的《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混凝土供货合同(二)》11.3之约定,原告与被告深圳鹏鑫公司已协议约定了双方产生纠纷“向本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项目所在地为益阳市***会龙山溪谷,该地既为原告所在地,又为标的物所在地,属于该院管辖区域范围,故原告与被告深圳鹏鑫公司已协议约定了该院管辖,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67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当事人已经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已经对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进行充分说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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