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936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罗湖社区人民南路2008号深圳市嘉里中心0601。 法定代表人:**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0149.2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底,**聘请**为其驾驶自有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并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2020年11月23日,**驾驶**所有的湘H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灰山港运送建筑材料至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工地,车辆卸货后返回时,两次陷入该工地泥坑,项目部工地安全员安排挖机拖车过程中,因挖机驾驶员操作挖机时未注意,导致正在绑钢丝绳的**左手受伤。**受伤后住院用去医疗费25794.36元,其伤势经鉴定左手多发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的各项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遂酿成纠纷。 **辩称,**与**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亦无法定的承担责任的无过错情形,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①湘雅博爱医院及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②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共计25794.3元;③鉴定费发票1500元;④益阳市桃花江***定所***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⑤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⑥驾驶员聘用合同,拟证明误工等损失应按8800元∕月的标准计算;⑦湘HB××××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系**;⑧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⑨灰山港镇连河冲村村委证明,拟证明**父母只有一儿一女。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④有异议,认为伤残程度依照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等级标准评定是错误的。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②中的医疗费1357.11元的真实性有异议,非住院发生的费用,且无证据佐证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证据③④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①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的事实;②***劳务公司与**签订的《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挖掘机租赁合同》,拟证明挖机不归建筑公司管理、使用和调配,**受伤与建筑公司无关;③《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PC装配式构件供货合同》,拟证明建筑公司工地所需材料由湖南临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亚公司)供应和送货,**送货受伤与建筑公司无关;④《货物运输协议》,拟证明临亚公司对工地送货均由桃江县新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明建材经营部)负责,**送货受伤与建筑公司无关。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④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中的证据①②③④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②医疗费用25581.66元中,2020年11月2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挂号费8元;2020年11月24日**在湘雅***复医院支出的卫生材料及化验费83元;2020年12月7日在长沙洪山正骨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出1061.11元医药费;2020年12月10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支付中成药120元,2020年12月11日在长沙洪山正骨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出85元。共计1357.1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治疗费用系**在2020年11月23日受伤后先后支付的治疗费用,虽含未住院的治疗费用,但结合庭审中**有关治疗过程的陈述,除载明为**支付的83元外,其余1274.11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已垫付25794.3元费用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③④,本院经审查认为,**及建筑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经本院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上述证据①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③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定所对**在此次事故中的外伤进行鉴定,2021年7月27日该所出具了“*****所﹝2021﹞临鉴字第34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已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九十日,护理三十日,营养三十日。经质证,**及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定意见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而**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确认上述***定意见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0日,**与**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聘请**驾驶湘H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业务,该车系**自有货车。 2020年11月23日,**跟随**驾驶湘H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桃江县灰山港镇运送建筑材料至建筑公司在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的项目工地,在工地卸货后返回时,该车两次陷入工地道路泥坑。陷入泥坑的湘H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出泥坑需要挖掘机牵引施救,**电话联系货主新民建材经营部***,请***联系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挖掘机对陷入泥坑的车辆帮忙施救。于是***依**请求用电话联系工地的相关人员,请其安排在工地施工的挖掘机前往帮忙将陷入泥坑的车子拉出来。**在给陷入泥坑的湘HB××××与前来帮忙牵引施救的挖掘机连接钢丝绳的过程中,挖掘机操作员在**尚未完全退出时即开机牵引,导致**左手受伤。 **受伤后在长沙湘雅***复医院住院治疗12天,之后又转院至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出院后治疗药费共计25498.66(25581.66-83)元。**给付了费用25794.30元。2021年1月25日,益阳市桃花江***定所“按照《SF∕ZJD0103003-2011I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应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死等级GB∕T16180-2014》评定标准”等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鉴定意见与益阳市银城***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 另查明,**与**夫妇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女儿***(事故发生时9周岁),2015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事故发生时4周岁)。**的父亲***生于1965年8月1日(55周岁),母亲***生于1967年2月10日(53周岁)。自2018年起,**与爱人**在桃江县灰山港镇从事日化用品经营。 再查明,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乙方)签订了益阳会龙山溪谷地期C、D区项目挖掘机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在2项中约定了“乙方委派的设备操作司机,必须持有上岗证件,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在不违反操作规程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和管理,保证按时、按量完成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指派的工作任务。”在6项中约定了“因乙方操作司机不听从指挥或操作不当引起的施工失误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2020年8月28日,建筑公司(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劳务合同》,将工地劳务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合同在第七条安全与文明施工管理7.1中载明“由于非甲方原因造成事故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而**是在为**驾驶湘HB××××车运送货物至建筑公司在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工地返回时,由于该车两次陷入工地道路泥坑,在最后一次为该车与挖掘机连接牵引钢丝绳的过程中受伤,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鉴于**在无人指挥协调,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始对被陷入泥坑的车辆实施施救作业,明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在本案中的损失由**承担80%责任,**自负20%的责任。**主张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中建筑公司存在管理或失职的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在本案中的损失确认问题。**主张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及治疗费用共计25498.66元(25581.66-83),根据住院及门诊发票、用药票据确认;2.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根据医嘱及***定酌定为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340元(39天×60元∕天);4.误工费11327.92元(45941元∕年÷365天×9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统计数据“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酌定;5.护理费3458.7元(115.29元×30天);6.抚养费30815.4元(26796元∕年×9年×10%÷2+26796元∕年×14年×10%÷2),关于被抚养人的人数确认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情形,故本院未予确认;7.伤残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780元(39天×20元∕天);10.***定费1500元,系**因本案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共计165016.68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确认由**赔偿**132013.34元,**自负33003.34元。**已垫付费用25794.3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减后,还需给付**106219.04元(132013.34元-25794.3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6219.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负担1110元,**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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