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9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花乡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花乡路与云树路相交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罗湖社区人民南路2008号深圳市嘉里中心206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3)湘09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代本院向***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5,350.00元,期满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蕾 书 记 员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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