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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宁行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708号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因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10月17日中止诉讼。现相关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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