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6执2212号
申请人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710#C楼。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219.27元、利息107265.02元,合计877484.29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10219.27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房产、土地、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16执22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敏
执行员黄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