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宁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708号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俐俐,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永。
上诉人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俐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男,1949年4月14日生,住本市六合区雄州镇排葛村周任41号任东组。***系***妻子。2008年10月17日,***参加本市六合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09年5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生前系喜洋洋公司员工。喜洋洋公司承包了南京扬子石化塑料厂路基维修工程。2011年6月16日,***在喜洋洋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17时3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至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扬子检维修公司门前路段,被***驾驶的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4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6月1日、2013年2月4日,***的近亲属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申报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8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次日,***的近亲属***委托律师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8月11日,市人社局向喜洋洋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喜洋洋公司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2014年9月16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49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死亡为工伤,喜洋洋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市人社局向***的近亲属、喜洋洋公司直接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宁人社工认字(2014)4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喜洋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生前系喜洋洋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喜洋洋公司承包的南京扬子石化塑料厂路基维修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至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扬子检维修公司门前路段,被***驾驶的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提交的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喜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下午17时30分,而喜洋洋公司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工作地点就几百米远。交通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基本吻合,且喜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观点。***家属获得的民事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喜洋洋公司承担。
上诉人喜洋洋公司上诉称,1、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工作性质决定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他实际受佣于包工头***,***是临时挂靠在喜洋洋公司名下。***是农民,平时忙农活,闲时出来打临工,其工作内容是泥瓦工,不可能长期、稳定地出来工作,也就不可能和喜洋洋公司形成隶属工作关系。上诉人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行)监(2015)320100031号案件进行抗诉。2、***已达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年满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纪,且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3、***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其下班时间,而是其私自提前回家的路上发生的。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交通事故是在17点30分发生的。而上诉人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是17点30分,事故发生地距离工作地点有一段距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喜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22日,***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至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扬子检维修公司门前路段时,被***驾驶的轻仓棚式货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认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对***事故经过的代述;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居民死亡殡葬证》;6、龙池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7、近亲属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证;8、《答辩状》;9、法人身份证明、代理律师授权委托书、律师证;10、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劳动所《证明》、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11、(2014)宁民再终字第5号《庭审笔录》、《谈话笔录》;12、证人邹某、许某的《证明》;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4、宁人社工不受字(2012)第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5、宁人社工不受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6、宁人社工撤字(2014)4号《关于撤销宁人社工不受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邮件单。
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审原告喜洋洋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1216号《劳动仲裁书》。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中的证人未到庭,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应当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2013)玄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三份裁判文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作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
本案中,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宁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喜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在喜洋洋公司承包的南京扬子石化塑料厂路基维修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被***驾驶的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依原审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关于***是私自提前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下班时间的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下午17时30分,而喜洋洋公司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工作地点就几百米远。交通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基本吻合,且喜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喜洋洋公司以其对(2014)宁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上诉人只提交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行)监(2015)32010000031号《通知书》,未进一步提交检察机关生效的抗诉决定书。因此,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喜洋洋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喜洋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莉坤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