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3、14车间7楼。
法定代表人:蔡学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肖毅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4民初16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
湖南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道路沥青摊铺专业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本案涉及的道路沥青摊铺专业施工是在上诉人总包下的分包业务,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属适用法律片面。因此,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4民初160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虽在《道路沥青摊铺专业施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优先于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任何一方不愿协商,应提交甲方所在地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违反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约定无效。因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株洲市石峰区,故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志军
审 判 员 颜松喜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陶树平
书 记 员 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