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523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3、14车间7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60.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修建邵阳县塘千公路塘渡口至桂花标段路段,由该项目包工头***雇请原告在其工地做事。2015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在桂花村地段修建保矿时,搬石头时不下心砸在铁钎上,铁钎弹到原告的左眼,将原告左眼划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村医务室、邵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经鉴定,原告左眼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660.27元(医药费4241.27元、误工费798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70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请原告来工地做事,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两被告均不知晓,另外受伤原因也不清楚,故本案两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我与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即使工地出事与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我个人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适格?原告提供了邵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与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邵阳县塘渡口至桂花公路改造工程的《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供了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邵阳县塘渡口至桂花公路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邵阳县塘渡口至桂花公路改造工程系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并转包给了被告***,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资质,故两被告应是共同被告。2.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主张其受伤当时是在为被告砌保矿,并有一起做事的证人证实,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主张不认识原告,没有请原告来做事,且不知原告怎么受伤的,但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做事时没有遭到被告反对,且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原告是在为被告砌保矿时受伤的,故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3.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医药费4241.27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的医药费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114元/天,共7天,金额为79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以7天计算,金额为84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陪护人的身份资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可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1191元/年计算为31191元/年÷365×7天=59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供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应以正规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故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共计3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4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写明需加强营养故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鉴定费709元,有发票佐证,应予认定。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为80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实际发生为准;自鉴定后,原告未提供有关治疗的医药费发票,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30元/年,计算为10930元/年×20年×20%=43972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错误,原告已有63岁,只能按17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0930元/年×17年×20%=37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误工费798元、护理费59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709元、残疾赔偿金37162元,以上合计399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系邵阳县塘渡口至桂花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包者,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但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劳务关系中,就安全方面而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注意安全,具有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安全工作场所,避免发生安全事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安全责任略大于原告,可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费798元、护理费59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709元、残疾赔偿金37162元,以上合计39917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941.90元;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抵扣,其余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误工费798元、护理费59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709元、残疾赔偿金37162元,合计3991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0%即27941.90元,除去已支付的2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25941.90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被告株洲市湘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316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