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安纳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3100号
原告(反诉被告):五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26672252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姜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沙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怡,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安纳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34147778X0,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七号桥西苑别墅A区B型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寅,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五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安纳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纳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于当日作出(2021)苏1204民初3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安纳赛公司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保全范围仅限于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及银行账户)。被告安纳赛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苏1204民初31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反诉被告五行公司银行存款235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五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刘欣怡,被告(反诉原告)安纳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2563.39元及逾期利息(以2082563.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双面胶7700米,含税16%单价为500元,总价为3850000元;质保期为货物使用45个月,在质保期内如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标的单价根据被告支付时间而定,3个月付款单价为513元/米,6个月付款单价为525元/米,原告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为总标的额的2%,质保期过后立即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7025330.5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802260.5元,质保金为140506.61元,剩余货款2223070元扣除质保金尚余2082563.39元,被告未予支付。202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止2021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86070元,并作出了还款计划,原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对还款计划不予认可。被告欠付的货款原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安纳赛公司辩称,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书是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才出具的,被告已在按计划书的约定还款,原告现主张的款项尚未到支付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安纳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1927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92700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报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PE双面胶7700米,总价为38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将该批货物转售至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太钢尖山铁矿输水管线修复工程中,因该批货物多个批次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且反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国家标准作为验收依据,导致该工程项目未能移交,不能决算,反诉原告尚余219270000元款项未收回,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反诉被告五行公司辩称,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时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向第三方销售产品的情况并不知情,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第三方销售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性,案涉产品系合格产品,反诉原告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定规格的PE双面胶7700米,总价款含税为3850000元;甲方按照约定交货期交货,乙方指定发货地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根据技术要求验收,提出异议的时间为货到乙方7日内;质保期为货物使用45个月,在质保期内入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标价的单价根据乙方支付时间而定,3个月付款单价为513元/米,6个月付款单价为525元/米,甲方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质保金为总标的额的20%,质保期过后立即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
二、2021年4月25日,被告安纳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4月25日,共计欠五行公司货款3486070元,还款计划如下:1.2020年唐山项目未付货款863000元,在收到唐山项目付款(预计在5月20日左右)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2.余下未付货款从2021年5月份开始,每月月底(20日-30日)付款20万,至收到陕西娄烦项目尾款后(预计10月31日左右)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已按计划,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还款863000元,于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尚欠货款总额为3486070元无异议,对已收到被告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亦无异议。
三、2021年5月20日12时30分,原告五行公司业务员向被告安纳赛公司业务员发送微信,写明“高总,我们财务又通报我了。劳烦明天上班安排财务按计划付20万”,被告安纳赛公司业务员回复“好的可以,定的就是下周付”。
四、2018年7月16日,购货单位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供货单位被告安纳赛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柔性内衬复合管,规格型号为DN610×7,生产厂家/品牌安纳赛公司,数量7700米,购买柔性内衬符合管专用接头,规格型号为DN610-7,生产厂家/品牌安纳赛公司,数量20个,合同对货物的单价、金额等亦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物资采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销售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对该《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并接受了被告按约定计划的还款,且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原告还进行过催要,要求被告按计划还款,故对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原告已用实际行为表明接受,该《还款计划》原、被告已达成合意,《还款计划》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本案立案前,被告已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了已到期的还款义务,其余款项还款期间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全部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明确载明反诉原告销售给第三方的货物,生产厂家及品牌为反诉原告安纳赛公司。反诉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该货物的照片,但通过该照片无法确认照片中的货物就是本案涉案的货物。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发生质量问题的,其销售给第三方的货物就是反诉被告销售的本案涉案货物。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出售的涉案货物,具有质量问题,并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五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安纳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996元,减半收取计23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98元,由原告五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2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72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安纳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68元。
审 判 员 钱少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