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3235江苏中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12民初3235号
原告:江苏中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68号花鸟市场二段-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XLY71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江苏中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盎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40万元及逾期利息4万元(以12.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2.40万元的石头,承诺2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再次承诺1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故起诉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购买原告江苏中盎公司出售的石头,但未结清货款。2018年2月,被告***曾以但**名义出具欠条,承诺2个月内偿还原告江苏中盎公司负责人***石头款688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承诺年后2个月内偿还原告江苏中盎公司负责人***石头款55680元。因被告未清偿债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再次书写借条,载明“今欠江苏中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24000元”,计1月21日预付60000元,剩余64000元1个月内付清,如不付自愿承担利息40000元。同时,被告将欠条收回。但至庭审结束前,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付款义务,如其违约,也应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故对给付货款12.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仅提供了2018年欠条照片打印件,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2020年借条综合分析,可以推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多次承诺清偿,但分文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再结合被告迟延付款的时间,其承诺违约利息4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禁止范围,故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0万元及逾期利息4万元,合计16.4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