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吉蔓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舟山市润润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蔓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279号
原告:舟山市润润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金尊兰湾府8幢2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舟,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吉蔓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芜园新村一区4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苏学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舟山市润润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润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蔓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蔓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814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润润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蔓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文本》,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0套规格为0.5吨/天、单价为4500元及10套规格为1.0吨/天、单价为7800元的净化槽成套设备,总价款123000元;结算方式为双方经协商后确定每批供货量、型号和供货日期,甲方订货款总额的10%,乙方开始生产;发货前乙方通知甲方支付订货总额的20%,乙方予以发货;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转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订货款总额的30%;验收完成水质监测达标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订货总额的40%余款;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规定时间交付货物的,乙方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陆续向被告交付34套规格为0.5吨/天及33套规格为1.0吨/天的净化槽成套设备,货款共计410400元,并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开具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92260元,剩余货款21814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延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蔓科公司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提供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方为舟山市定海润润新材料工艺品厂,非本案原告,该五份发票无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18140元的事实。二、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合同总货款为123000元,被告认可相关联的付款凭证总计已经达到123000元,被告应付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现原告提供的网银贷记凭证及交易信息,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三、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验收完成水质监测达标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订货总额的40%余款,现货物并未验收,被告保留因质量问题追诉原告的权利。
原告润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文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对设备规格、数量、价格、支付期限、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郑海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舟山市定海润润新材料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润润工艺品厂)向被告开具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0400元的事实;3.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4.网银贷记凭证、交易详细信息七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2260元的事实。被告蔓科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在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18140元的事实。
被告蔓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为润润工艺品厂,而润润工艺品厂的投资人系本案原告润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宏,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原告当时还不是一般纳税人,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就由原告的关联企业润润工艺品厂开具”的陈述,可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标的物的数量、价款进行了变更,且总货款金额为410400元的事实;证据3系原件,被告蔓科公司并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结合证据1、2,应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证据4系付款凭证,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分六次合计支付货款192260元,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14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蔓科公司尚欠原告润润公司货款21814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蔓科公司抗辩称,原告润润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但被告蔓科公司未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原告,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于被告蔓科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蔓科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润润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润润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21814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蔓科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手续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润润公司参照民间借贷法定保护利率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但对于买卖合同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限计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安吉蔓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润润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8140元,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腾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