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辉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民终21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办事处北侧自编*号雄洲城。
法定代表人:林楚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楚洲,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楚松,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龙泉路*号安泰华府*幢***房。
法定代表人:李亚彬。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林楚洲、林楚松、原审第三人广东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9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95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支付195000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全案证据都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雄洲公司签署的《隐框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并非辉腾公司实际履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雄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书面确认这一事实,并同意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已经书面通知第三人辉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已经充分保障第三人的独立诉讼权利。第三人并未实际施工,并且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是实际合同方和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当按结算《协议书》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连带支付装修工程款195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以195000元为本金,逾期年利率为6%;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雄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辉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隐框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雄洲同和广场门面升级;工程地点:广州市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雄洲同和广场;承包范围:包含隐框玻璃幕墙、采光棚、铝单板收口、门套、全玻璃地弹门、地弹门拉手、点式玻璃雨棚、广告牌、条形基础、混凝土楼面板、PVC落水管等的全部制作与安装及其所有相关配套。工程综合总包干造价50万元,工期为30天,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第一次付款:签订合同并确认材料进入工地后,付款20%工程款即10万元;第二次付款:隐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完工后,付款15%工程款即7.5万元;第三次付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15%工程款即7.5万元;第四次付款:于第三次付款基础上,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分批付剩余45%工程款即22.5万元,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1年)。合同上盖有“本合同所有工程款需进入辉腾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我司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印章及辉腾公司开户账户的印章。合同中甲方一栏盖有雄洲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人为林楚松,乙方一栏盖有辉腾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人为***及邱家辉。雄洲公司出具辉腾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发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邱家辉、***为委托代理人,权限是雄洲公司隐框玻璃幕墙工程合同洽谈及签订事宜,雄洲公司主张***拿着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代表辉腾公司签订合同,***表示当时可能是姓邱的拿着授权委托书,***在举证期限内对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未提出鉴定申请。***主张2016年4月16日开始施工,由林楚洲通过银行转账给***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05000元,由于雄洲公司款项不到位,又多次更改,一直没有完工,后签订协议书进行结算,***出具林楚松(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乙方承包甲方同和雄洲城广场大门升级工程,因双方原因无法继续做完,双方同意作完工结算,合同总工程款50万元,双方协商调整价格为45万元为最终结算价格,乙方前期已收到甲方预借工程款205000元,剩余工程款24.5万元甲方保证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底前每月支付1万元至2万元给乙方,余款在2017年4月底全部付清,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与辉腾公司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表示工人都是他找的,当时签合同时是以辉腾公司的名义,雄洲公司担心辉腾公司和工人找其麻烦所以加上最后一句话。签订协议后,通过林楚洲向***转账3万元,通过林楚松微信向***转账2万元,尚欠195000元。雄洲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书协商结果并没有得到双方承发包主体单位最终认可,该工程结算不具备效力,雄洲公司确认通过***向辉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00元,属于***个人预先借款,雄洲公司就超出***主张已支付的金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确认与辉腾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雄洲公司要求***提供公对公的单位签订合同,故找了辉腾公司盖章签字,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辉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与辉腾公司没有关系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辉腾公司与雄洲公司签订《隐框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为辉腾公司委托与雄洲公司洽谈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与辉腾公司不存在挂靠等关系,***亦未能提供辉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与辉腾公司没有关系的证明。***主张其为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辉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不当。从《隐框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可知,涉案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为雄洲公司、承包方为辉腾公司,雄洲公司与辉腾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根据辉腾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可知辉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起诉要求雄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连娣
审 判 员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汪 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