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辉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1民初941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辉林,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办事处北侧自编1号雄洲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林楚松,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东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龙泉路8号安泰华府F幢303房。
法定代表人:李亚彬。
原告***与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林楚松、第三人广东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辉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辉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装修工程款195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以195000元为本金,逾期年利率为6%;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雄洲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林楚松作为雄洲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雄洲同和广场:承包范围包含隐框玻璃幕墙、采光棚、铝单板收口、门套、全玻璃地弹门等的全部制作与安装及其所有相关配套;承包方式为总包干;总包干造价(不含税)为50万元;工期为30天(特殊情况经被告同意后,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保修期为1年;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相关材料和安排工人在涉案场地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1日,原告已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并经三被告验收合格,同日原告与林楚松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因双方原因到目前为止无法再继续做完工程,故原告与三被告同意作完工结算,合同总工程款调整为45万元;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剩余工程款245000元,三被告保证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底前每月支付l万元至2万元给原告,余款在2017年4月底全部付清。此后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装修工程款,现三被告仍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95000元,同时因三被告逾期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雄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要对涉案工程款和利息承担付款义务,***和林楚松作为相关协议的签署人和付款人即二被告自愿对雄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三被告均应对涉案装修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补充:关于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辉腾公司的盖章事实,应三被告的要求,原告要提供公对公合同,原告才找了辉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但辉腾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在涉案场地上施工。
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楚松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2016年4月16日被告雄洲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辉腾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辉腾公司委托案外人邱家辉为代理人与被告洽谈及签订涉案合同,原告只是辉腾公司的签约代表,在施工期间也作为辉腾公司的负责人监督工程施工,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合同并未完全履行,涉案工程质量经检验是不合格的,但因为被告的商场运营需要而提前使用了相关的设施,并要求辉腾公司经过返修直到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多次向辉腾公司发函催促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理,辉腾公司却从未到场修理,直至今日涉案工程已出现了多处严重质量问题,辉腾公司仍然不予理会,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又多处出现质量问题,辉腾公司对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被告将会就涉案合同向辉腾公司追究责任。3、被告***、林楚松为被告雄洲公司的员工,被告***、林楚松仅仅只是与辉腾公司洽谈业务,也没有签订相关担保协议,被告***、林楚松不应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工程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更改项目确认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雄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辉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隐框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雄洲同和广场门面升级;工程地点:广州市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雄洲同和广场;承包范围:包含隐框玻璃幕墙、采光棚、铝单板收口、门套、全玻璃地弹门、地弹门拉手、点式玻璃雨棚、广告牌、条形基础、混凝土楼面板、PVC落水管等的全部制作与安装及其所有相关配套。工程综合总包干造价50万元,工期为30天,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第一次付款:签订合同并确认材料进入工地后,付款20%工程款即10万元;第二次付款:隐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完工后,付款15%工程款即7.5万元;第三次付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15%工程款即7.5万元;第四次付款:于第三次付款基础上,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分批付剩余45%工程款即22.5万元,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1年)。合同上盖有“本合同所有工程款需进入辉腾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我司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印章及辉腾公司开户账户的印章。合同中甲方一栏盖有雄洲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人为林楚松,乙方一栏盖有辉腾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人为***及邱家辉。雄洲公司出具辉腾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发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邱家辉、***为委托代理人,权限是雄洲公司隐框玻璃幕墙工程合同洽谈及签订事宜,被告主张原告拿着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代表辉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表示当时可能是姓邱的拿着授权委托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主张2016年4月16日开始施工,由***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05000元,由于被告款项不到位,又多次更改,一直没有完工,后签订协议书进行结算,原告出具林楚松(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乙方承包甲方同和雄洲城广场大门升级工程,因双方原因无法继续做完,双方同意作完工结算,合同总工程款50万元,双方协商调整价格为45万元为最终结算价格,乙方前期已收到甲方预借工程款205000元,剩余工程款24.5万元甲方保证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底前每月支付1万元至2万元给乙方,余款在2017年4月底全部付清,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与辉腾公司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原告表示工人都是原告找的,当时签合同时是以辉腾公司的名义,被告担心辉腾公司和工人找被告麻烦所以加上最后一句话。签订协议后,通过***向原告转账3万元,通过林楚松微信向原告转账2万元,尚欠195000元。被告主张上述协议书协商结果并没有得到双方承发包主体单位最终认可,该工程结算不具备效力,被告确认通过原告向辉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00元,属于原告个人预先借款,被告就超出原告主张已支付的金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确认与辉腾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公对公的单位签订合同,故找了辉腾公司盖章签字,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辉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与辉腾公司没有关系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辉腾公司与被告雄洲公司签订《隐框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辉腾公司委托与雄洲公司洽谈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辉腾公司不存在挂靠等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辉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与辉腾公司没有关系的证明。原告主张其为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辉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向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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