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61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050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506.56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3.55%的标准上浮50%,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科学城软件中心一期总承包工程防火槽式桥架购销合同》,向某甲公司出售防火槽式桥架、镀锌槽式桥架、防火槽式水平三通、镀锌槽式水平三通、镀锌槽式异径接头、镀锌槽式桥架货物,货物共计价款854067.81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共计供货了530886.61元的货物,双方有明确的送货单、对账单(通知函),某乙公司也按照合同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23年4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对账单》,合同共计货款530886.61元,某甲公司尚欠170506.56元。2023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通知函》,明确双方共计货款530886.61元,并以此为结算。某乙公司多次督促某甲公司付款,某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某甲公司拒不支付款项已严重侵害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某乙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对某乙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某乙公司提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桥架需要带隔板,但某乙公司送货时有3106米的隔板没有送货,会影响桥架安装,最后导致无法完工,我方认为某乙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义务,存在违约。由于某乙公司没有完成提供货物的依据,因此某乙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我方不同意某乙公司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按照《科学城软件中心一期总承包工程防火槽式桥架购销合同》向某甲公司交付隔板3106米;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1年11月签订《科学城软件中心一期总承包工程防火槽式桥架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售防火槽式桥架(备注:带隔板)、镀锌槽式桥架(备注:带隔板)、防火槽式水平三通、镀锌槽式异径接头,某乙公司合计向某甲公司出售上述桥架9442米,货物价款共计854067.81元。但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桥架隔板3106米,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甲公司交付。由于桥架没有隔板,导致无法完成安装,延误工期,且桥架因无隔板导致线槽中的电缆长期裸露,目前部分线缆已经被日晒雨淋而损坏。2023年1月7日,某乙公司的法人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未出隔板(隔板)的设备编号、规格、数量,但至今未将欠发的隔板交付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防火槽式桥架、镀锌槽式桥架是包括隔板的。某乙公司未依约发货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并严重影响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某乙公司应立即向某甲公司交付欠发的隔板,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交付隔板3106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科学城软件中心一期总承包工程防火槽式桥架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供货的义务。从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需要,分批次进行供货。2023年4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对账单》,合同共计货款530886.61元,某甲公司尚欠170506.56元,某乙公司同时提出了要求继续供货的请求。2023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通知函》,明确双方共计货款530886.61元,并以此为结算,并明确表明其司项目已经完工,请求停止发货,合同按照实际履行金额结算。因此,某甲公司是由于自身原因要求某乙公司停止供货,反诉请求交付隔板3106米(某乙公司按实结算货款530886.61元并不包含该货物)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反诉事实与理由为捏造,不尊重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科学城软件中心一期总承包工程防火槽式桥架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供货款按实结算,按月支付(乙方所供货物于次月15日前与甲方核对供货清单,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货款),先货后款。2023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通知函》,明确双方结算金额,并明确表明项目已经完工,请求停止发货。但某甲公司在反诉状中捏造某乙公司尚欠桥架隔板3106米、桥架没有隔板,导致无法安装,延误工期,明显与事实及客观现状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科学城软件中心一期总承包工程防火槽式桥架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防火槽式桥架、镀锌槽式桥架、防火槽式水平三通、镀锌槽式异径接头,货款总价暂定854067.81元(含税);产品明细表中载明了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部分规格型号的防火槽式桥架、镀锌槽式桥架备注“带隔板”,共计6180米;所供货款按实结算,按月支付,当月乙方所供货物于次月15日前与甲方核对供货清单,在双方确认供货清单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供货款。
某乙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7月30日送货清单上载明了订单编号、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其中2021年11月8日、2022年7月8日的送货清单上部分货物备注“带隔板”。送货清单上的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单价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某甲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金额均是暂定的,具体以某乙公司送货单为准。
2022年1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87658.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月7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甲公司发送《未出盖板数量》清单,表示某甲公司曾表示有部分隔板(盖板)未交付,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某甲公司处统计出未出隔板数量。该清单显示未出隔板共计3106米,具体情况如下:
订单编号
名称
规格
单位
未出隔板数量
XHDQ-2022063003
镀锌槽式桥架
100*50
米
1410
100*100
746
150*100
300
200*100
60
防火槽式桥架
(50+50)*100
250
(150+150)*100
40
XHDQ-2022072606
镀锌槽式桥架
100*100
200
2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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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单编号
名称
规格
单位
未出隔板数量
XHDQ-2022063003
镀锌槽式桥架
100*50
米
1410
100*100
746
150*100
300
200*100
60
防火槽式桥架
(50+50)*100
250
(150+150)*100
40
XHDQ-2022072606
镀锌槽式桥架
100*100
200
200*100
100
该清单显示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与某乙公司对应的送货清单一致。
2023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函,表示其项目已完工,要求某乙公司停止发货,确认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530886.61元。某甲公司表示该通知函是对货款金额的对账,未涉及货物数量及隔板情况,案涉桥架与隔板配套作为桥架整体,隔板没有单列价格。
经某甲公司确认的对账单显示送货金额共计530886.61元,已收款360380.56元,未收款170506.56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科学城软件中心一期总承包工程防火槽式桥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显示其最后一次送货系在2022年7月30日,而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月7日确认尚有3106米隔板未交付给某甲公司。虽然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2日通知某乙公司停止发货,表示项目已完工,但某甲公司购买的是防火槽式桥架、镀锌槽式桥架,隔板仅是桥架的配件,某甲公司的该通知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尚欠的隔板,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1月7日之后有向某甲公司交付隔板,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其已交付完毕隔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交付案涉3106米隔板。
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除案涉3106米隔板之外的其他货物,本院亦已支持辉腾关于交付上述隔板的请求,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170506.56元无异议,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货款及2023年7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506.56元及利息(以170506.5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3106米隔板(具体情况详见附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10.13元、保全费1372.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对方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表:
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镀锌槽式桥架
100*50
米
1410
100*100
746
150*100
300
200*100
60
防火槽式桥架
(50+50)*100
250
(150+150)*100
40
镀锌槽式桥架
100*100
200
200*100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