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400弄29号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铮子,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旗,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旗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特锐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特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特锐公司无需支付陈旗:1.2013年7月的工资836.78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76元。
陈旗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特锐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特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旗于2012年12月6日入职特锐公司,担任司机,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9日解除。另双方约定:陈旗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基本津贴300元,月度出勤工资1200元,合计每月2600元,每月绩效工资为0至300元,副职驾驶员津贴每月200元,周末加班费另计;另陈旗月平均工资为3438元。
一审庭审中,特锐公司主张陈旗最后出勤至2013年7月2日,之后从7月3日开始要求陈旗去办公室进行培训,但陈旗不服从调度安排没有去办公室,故特锐公司认定陈旗在此期间属于旷工;陈旗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7月9日,并称特锐公司所述的期间其一直正常上班。另特锐公司发放陈旗工资至2013年6月,陈旗要求特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特锐公司主张陈旗7月3日后存在旷工,故仅同意支付2013年7月1日及7月2日的工资,不同意支付7月3日后的工资。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特锐公司主张其因陈旗自2013年7月3日后存在旷工,故其依据员工手册第7章2.2条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特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7章2.2条,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在本周内办完离职交接手续”;2.员工手册,该手册目录显示第7章为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全文中并无第7章,全文中第8章为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该章第2.2条显示员工旷工超过3天的其可随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陈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也未收到该手册。
2013年8月20日,陈旗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0682号裁决书,裁决:1.特锐公司支付陈旗2013年7月工资836.78元;2.特锐公司支付陈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6元;3.驳回陈旗其他仲裁请求。特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陈旗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特锐公司虽主张陈旗2013年7月3日后处于旷工状态,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旗称其7月3日后仍正常出勤,特锐公司称因陈旗未去办公室培训而视陈旗为旷工的行为于法无据,故该院对陈旗正常出勤至2013年7月9日的事实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特锐公司支付陈旗2013年7月工资836.78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另特锐公司向陈旗发送的解除通知显示其解除原因系陈旗存在旷工,其解除依据为员工手册第7章2.2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陈旗送达过员工手册,而该手册实际内容并无第7章,其目录与实际内容无法对应,该院对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该院对特锐公司关于陈旗旷工的主张并未采信,故特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特锐公司支付陈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6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特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旗2013年7月的工资836.78元;二、特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76元;三、驳回特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特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特锐公司曾于2013年7月3日、7月4日、7月8日通知陈旗到办公室报到学习文件,陈旗拒不执行,未按照规定时间到办公室学习,属于旷工,故特锐公司不应支付陈旗2013年7月份工资836.78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员工旷工2天以上、书面警告三次及以上者,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故一审判决特锐公司支付陈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特锐公司与陈旗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向陈旗解读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条款,不存在未给陈旗提供员工手册的情况。故特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特锐公司无需支付陈旗2013年7月工资836.78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6元。
陈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特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特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特锐公司提交的库房打卡记录、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解除合同通知、处罚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1068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3年7月的工资。从特锐公司提交的库房打卡记录来看,陈旗在2013年7月3日至7月9日期间仍正常出勤,特锐公司以陈旗未到办公室报到学习为由主张陈旗在7月3日以后属于旷工,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旗正常出勤至2013年7月9日并判决特锐公司支付陈旗2013年7月工资836.78元,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特锐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显示,其解除原因系陈旗存在旷工、拒绝公司调派,解除依据为员工手册第7章2.2条,现特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旗存在旷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员工手册已向陈旗公示或告知,且该手册目录与实际内容无法对应,故特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特锐公司支付陈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6元,亦无不当。
综上,特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