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2444号
原告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400弄29号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晨,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陈旗,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旗(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2013年7月的工资836.78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7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入职原告,担任司机,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9日解除。另双方约定:被告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基本津贴300元,月度出勤工资1200元,合计每月2600元,每月绩效工资为0至300元,副职驾驶员津贴每月200元,周末加班费另计;另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438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出勤至2013年7月2日,之后从7月3日开始要求被告去办公室进行培训,但被告不服从调度安排没有去办公室,故其认定被告在此期间属于旷工;被告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7月9日,并称原告所述的期间其一直正常上班。另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3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7月3日后存在旷工,故仅同意支付2013年7月1日及7月2日的工资,不同意支付7月3日后的工资。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其因被告自2013年7月3日后存在旷工,故其依据员工手册第7章2.2条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7章2.2条,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在本周内办完离职交接手续”;2、员工手册,该手册目录显示第7章为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全文中并无第7章,全文中第8章为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该章第2.2条显示员工旷工超过3天的其可随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也未收到该手册。
2013年8月20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068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836.78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6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10682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2013年7月3日后处于旷工状态,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其7月3日后仍正常出勤,原告称因被告未去办公室培训而视被告为旷工的行为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正常出勤至2013年7月9日的事实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836.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通知显示其解除原因系被告存在旷工,其解除依据为员工手册第7章2.2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送达过员工手册,而该手册实际内容并无第7章,其目录与实际内容无法对应,本院对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旷工的主张并未采信,故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旗二О一三年七月的工资八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原告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六千八百七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特锐艺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