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泾源县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1222号
 
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聚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于彦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址:宁夏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于雷,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国君,系该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局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979元;2、依法由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46283元(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按照银行借款月利率6%承担7个月),本息共计114826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46000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价格为准)。原告承接宁夏不老子生物制剂建设工程(平整场地),该工程于2017年9月21日开工,2017年11月21日竣工,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2018年8月进入工程结算,该项目开工后由于干沟河水利部门实施改道迁移,建设单位辖区内的干沟河从建设项目区域穿过,造成回填土方量及施工难度加大。本公司送审价为2007550元,审定价格为1751979元,结算工程价最终为1751979元。被告支付了650000元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份,证明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宁夏不老子生物制剂建设工程(场地平整)项目达成了发包协议,约定工期为60天,价款暂定为946000元,最终价格以审计决算价格为准,合同中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证据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1份、银金源固结字(2018)第055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完工后于2018年3月1日通过了被告自验合格,2018年8月进入工程审计结算,由于干沟河水利部门实施改道迁移,造成土方工程量和施工难度的增加,原告方送审的价格为2007550元,最终审定价格1751979元,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的结算价为1751979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及事实无异议,原合同价款为946000元,在2017年国家实施绿盾行动后,我县清理了所有的土场和砂石料场,造成该工程土方运距增加,单价上涨。2018年3月1日我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经宁夏六盘山测绘公司对该工程测算,在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土方价款由原来每立方6元变为20元,因此该工程价款由946000元增加为1751979元,我单位在支付了工程款650000元后,由于该工程价款变更后没有合法的手续,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1101979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我单位在请示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同意予以支付。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宁夏不老子生物制剂建设工程(平整场地),合同价款为946000元(以审计决算价格为准),工期为60天。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21日开工建设,2017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2018年3月1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经泾源县审计局对工程合同内价格审计为947813元,被告委托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价款为1751979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650000元,下欠1101979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将原宁夏聚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工商登记变更为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通过了审计、验收,被告依约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19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7元,由被告泾源县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永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