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3民初982号
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隆德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隆德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 鸿 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