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3民初1235号
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辉公司)与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市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城市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900.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7月30日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聚辉公司与城市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市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将《隆德县城市公共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河长办及水源调度中心夜景照明工程》承建工程承包给聚辉公司。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工程合同价为696525.19元,资金来源为县财政资金。合同签订后,聚辉公司按照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价款经审计公司审定,价款为680900.49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聚辉公司一再催要,城市服务中心仅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城市服务中心推脱至今未付。故起诉,请依法支持聚辉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服务中心辩称:聚辉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根据隆德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15日召开的“县城部分楼宇夜景照明项目资金等事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涉案项目工程虽然由城市服务中心负责,但涉案项目工程款由隆德县水务局负责筹措资金。因此,欠付聚辉公司工程款580900.49元,应该由隆德县水务局负责支付,城市服务中心不承担。除此之外,聚辉公司主张的利息,也不应该由城市服务中心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聚辉公司与城市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聚辉公司对城市服务中心发包的“隆德县公共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河长办及水源调度中心夜景照明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期30天,自2019年6月21日至7月21日,合同价款为696525.19元。同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价为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聚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7月21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10日,依隆德县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该工程审定价为680900.49元。2021年2月8日,除城市服务中心向聚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外,对剩余工程款580900.49元,城市服务中心借故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支付工程款客户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程价款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工程款为696525.19元,但双方又约定工程款以工程竣工后审计结算价为准,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审计价款为680900.49元。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万元外,对剩余工程款580900.49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据此,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计付标准未约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审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根据付款时间节点,利息分期计算,具体方法为,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80900.49元为基数,其中工程款580900.49元中的546855.47元,期限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工程款580900.49元中的34045.02元,期限自2021年7月21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付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80900.49元及支付合理部分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对该工程欠付款应由隆德县水务局支付及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隆德县水务局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隆德县水务局不是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主体,且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案外人隆德县水务局,其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欠付款,故对隆德县水务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城市服务中心的此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900.49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46855.47元为基数,期限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以欠付工程款34045.02元为基数,期限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付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5元,由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鸿  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娟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