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民特32号
申请人: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申,济南钢城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的钢劳人仲案字[2019]第70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主张的兴盛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3563元认定错误。首先,兴盛公司不欠***3563元工资,这一点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实,兴盛公司已经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其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兴盛公司应当发放3563元工资。再次,***不能说清自己主张的3563元工资是如何构成的。兴盛公司的管理,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不能以公司的内部管理相关问题而让兴盛公司承担支付不应当支付的费用。况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包括兴盛公司、兴盛公司下设部门存在发放上述所谓工资的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导致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六条是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因内部管理问题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适用情形,本案的情形与该规定无关。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是规定用人单位掌握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拒不提供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兴盛公司己经全部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再无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兴盛公司保管,因此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情形。再次,对于发放工资方面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也与本案无关。
***称,1、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兴盛公司的请求。2、兴盛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奖金也属于工资范畴,兴盛公司在仲裁时明确承认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也承认没有给***发放奖金。3、兴盛公司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发放奖金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向仲裁提供证据证明***不发放奖金,或者违反公司的规定不应发放奖金的情形。4、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兴盛公司当时在仲裁的时候已经明确承认公司并没有制订详细的奖金的发放制度,***应当依法获得发放奖金的权利。兴盛公司没有给***发放应得的奖金。
经审查查明:***于2019年12月24日向济南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兴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3563元。2020年1月21日,该委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19]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盛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3563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兴盛公司主张钢劳人仲案字[2019]第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支付***工资3563元,基于对该事实的认定,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本院认为,兴盛公司的主张系对该裁决事实认定有异议,故兴盛公司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钢劳人仲案字[2019]第7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兴盛公司申请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钢劳人仲案字[2019]第7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