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24号
上诉人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大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正公司、建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兴盛公司与大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兴盛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大正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和认定利息自2020年9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错误。
大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两项工程是大正公司借用兴盛公司资质进行了施工,一审时大正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一审庭审调查时兴盛公司亦明确予以认可。建设集团作为发包方,对兴盛公司有付款义务,而兴盛公司作为大正公司的违法出借资质的转包方,对大正公司有付款义务,大正公司有要求兴盛公司与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二、该两项工程经建设集团审定值共计552303元,一审法院未按照建设集团审定值认定案涉两工程造价,大正公司虽未上诉,但认为除已付20万元除,应付款数额为352303元。一审时建设集团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兴盛公司,兴盛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大正公司仅收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剩余款项兴盛公司应予支付。三、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应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一审认定的计算截止日应计算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后,再根据债务人是否履行计算迟延履行金。二、一审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兴盛公司一审中明确提出有证据能证实已还清,却未被采用,明显违反法律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兴盛公司称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由此可以定,该两项工程是由大正公司实际施工。大正公司实际施工的两项工程经山东钢铁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52303元,大正公司据此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上报给建设集团两项工程造价为443774.53元,因是大正公司自己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故对其报送的两项工程造价443774.53元予以认定,兴盛公司已支付200000元,余款243774.53元予以确认。兴盛公司辩称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建设集团称已将此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兴盛公司,兴盛公司予以认可,故大兴公司应支付所欠大正公司的工程款。大正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建设集团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大正公司要求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莱芜市大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774.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莱芜市大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兴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正公司收据6份,拟证实大正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日收到工程款30万元、2019年5月31日收到10万元、2020年9月29日收到5万元、2019年11月23日收到133509.04元、2020年1月18日收到5万元、2020年5月28日收到5万元,结合一审中大正公司自认的收到涉案工程预付款15万元,兴盛公司共计支付大正公司工程款833509.14元。涉案两项工程的结算数额为443774.53元,兴盛公司不欠工程款;
证据二、大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实大正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3日为兴盛公司开具股份炼钢异型坯连铸机定尺寸重切割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款发票金额分别为61448.36元、52670.01元、61448.36元,共计计175566.73元;大正公司未给兴盛公司开具5*1080高炉配套设施大修新建西场高架桥工程款268207.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9%,计税款24138.7元);
证据三、兴盛公司工商登记,拟证实兴盛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由莱芜市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大正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中均没有注明所支付工程款是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审定值分别为199398元、352905元,而非443774.53元。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多项工程;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大正公司实际施工的异型钢坯已为兴盛公司开具发票,但三份发票所注明的工程款兴盛公司尚未支付;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
兴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防撞墙维修单位工程预决算书,拟证实该项工程的审定值29953.35元,兴盛公司为大正公司开具的收取管理费及税浮1347.90元的收款单据;证据二、焦化西120T汽车衡单位工程预决算书,拟证实该项工程审定的不含税结算值为135595.4元;证据三、轧钢六股轨道衡决算书,拟证实该项工程审定值74468.16元(不含税);证据四、123号泵房维修审计结算认定单、工程预决算书,拟证实该项工程审定值为173482元(不含税);证据五、旧厂房清灰粉刷项目审定结算认定单、预结算书,拟证实该项工程审定值为86050.22元(不含税);证据六、上述五项工程中兴盛公司收取的大正公司的管理费及税浮23221.7元的单据。
上述证据中的结算书均由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峰编制,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济胜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证实除涉案两项工程外,大正公司借用兴盛公司资质还实际施工了其他工程,兴盛公司提交的收据并非是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
证据七、发票两份,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上述五项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结算数额为不含税价款496580.78元,但大正公司已为兴盛公司开具的相应的发票,税金数额为54623.88元,该款项应由兴盛公司一并支付。
兴盛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大正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中无异议,认可另五项工程双方结算的不含税总额为496580.78元,认可大正公司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对应的税金数额为54623.8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正公司施工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互关联,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
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兴盛公司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大正公司实际施工的涉案两项工程的结算值为175566.73元、268207.80元,两项共计443774.53元。因除涉案两项工程外,大正公司另借用兴盛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另五项工程,双方结算的不含税总额为496580.78元,大正公司另为兴盛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税金数额为54623.88元。兴盛公司已付款总额为833509.14元。双方均同意就大正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大正公司主张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经一审判决认定共计443774.53元,兴盛公司对该结算数额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作出后,大正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该结算数额,故本院认定兴盛公司与大正公司结算的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443774.53元。除涉案两项工程外,大正公司实际施工的另外五项工程的工程款不含税总额为496580.78元,因大正公司为兴盛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税金数额为54623.88元,兴盛公司就该五项工程应向大正公司付款总额为551204.66元,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故七项工程的应付款总额为994979.19元,兴盛公司已付款总额为833509.14元,现双方均同意就大正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一并结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认定兴盛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1470.05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纠正为工程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兴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莱芜市大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470.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莱芜市大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上诉人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由被上诉人莱芜市大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保全费2520元,由上诉人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上诉人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83元,由被上诉人莱芜市大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 腾
法官助理 宋文燕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