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div>
法定代表人阿其拉图,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赛,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豫01民终9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存辉、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应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承包了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悦府项目工程”,将部分楼外墙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工程需要又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期、计算金额等内容。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下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80996.8元及相应利息(以210996.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以180996.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1、对本案案由有异议,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2、涉案工程实际是被告公司承包给了项目部实际施工人杨善根,由其自负盈亏,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从未支付过原告租赁款,所支付的款项均由杨善根或其指令的人予以支付,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3、原告与项目部杨善根也未进行有效的结算,项目部杨善根也并未欠付相应的款项。4、因原告在脚手架拆除的过程中行为不当,导致被告项目部被业主予以罚款20000元,该罚款应由原告予以承担。5、经杨善根与我方说明,现已支付工程款324500元,同时杨善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就脚手架租赁合同进行结算,据杨善根估计,最终结算价会在40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战南路交汇处的“金悦府”部分楼的石材幕墙工程,2015年12月8日被告与杨善根签订了《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约定将其中的1#、2#、3#、5#、6#楼石材幕墙工程的施工任务及现场管理责任交由杨善根项目部,项目部的责任为“在总公司及工程业主的管理监督下全面履行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各项义务,并在本协议经济责任内自负盈亏。因本工程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工资、向业主及供应商、施工队支付的各种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因本工程引起的政府部分的各类罚金均由项目部承担。若因本工程引起法律纠纷,总公司有权代为处理,项目部认可总公司作出的任何处理决定,因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金额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总公司有权代付,并在项目部留存于总公司的所有款项中扣除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就上述费用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26日,郑海军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悦府项目工程中的外墙花光岩部分脚手架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工作范围和内容包括“施工人员在技术员、安全员的指导下进行脚手架的搭设,搭设架子应满足施工要求,架子搭设必须保证安全,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之日开始计费。脚手架搭设、拆除工艺及材料使用根据发包方要求标准。在拆除过程中做好落手清工作,拆架后有关材料须整齐、分类堆放在甲方施工人员规定的区域内。”合同对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的约定为:“1、计费标准按照实际搭设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拾贰元整(32元/㎡),在合同范围外所发生的人工费以及架子临时改动费按照每个人工280元支付。2、搭设形式为双排脚手架,立杆间距1.8米,步距1.8米,搭设位置从第二部脚手架开始满铺竹芭片,用安全网全封闭:根据发包方安排按照每栋房屋逐层搭设。3、搭设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移交支付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60%;按照项目部要求拆除架子且完成后(无造成外装饰面破损、划伤等)一个星期内支付全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30%;尾款10%在一个月内付清:现金支付,不开发票,如果要开票所有的税费发包方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只提供本工程收款收据。4、每栋脚手架搭设完成交给发包方,使用工期为3个月,春节期间免30天不计工期,如果超出时间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按0.1元支付给承包方租赁费、材料看管费、材料损害费用等。时间以搭设完成满足施工交接后开始计时,双方必须办理签证交接手续。”
2016年3月20日,王柏明代表发包方与朱奎代表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基正.金悦府项目工程的外墙石材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发包方: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承包方: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一份脚手架合同,因当时所谈的部位仅包括1#、2#、3#、5#、6#楼,1至3层的幕墙施工脚手架,由于现在幕墙施工涉及到1#、2#、3#、5#、6#楼,6至11层,考虑到材料的传递、搭设的难度,因此3层以上所涉及到的幕墙施工脚手架的部分按照实际搭设的外墙脚手架面积计算,一次性补贴费用20000元整(贰万元整),(备注:另外部分按原合同价32元/㎡计算)。特此补充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发包方代表:王柏明,承包方代表:朱奎,签订日期:2016年3月20日。”“协议:今在金悦府项目架子按合同价32每平方结算,在实际平方数量上外加156平方,计¥5000元整给承包方。注:本协议在原合同结算时生效,过后失效。亚厦项目部王柏明2016.3.20。止2017年4月23号已付7(16.1.30)+4(16.7.23)+7(16.5.7)=18万。”
原告在2016年中旬完成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施工,但被告公司及杨善根均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19年2月3日,杨善根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260000元,原告为索要下余工程款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因被告及杨善根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根据施工面积和合同约定自行制作结算单两份。结算单<一>内容为:“基正·金悦府项目部:1#、2#、3#、5#、6#楼的外墙花光岩部分有浙江亚夏幕墙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外脚手架已在2016年中旬就已经全部完工。脚手架工程量如下:一、建筑面积(图纸面积)1#2#楼按照三层计算:641.6×3×2=3849.6㎡,注:因为南面、东北面局部到四至五层,因毛平均算三层面积。3#楼:621㎡×3层=1863.6㎡。5#楼:632㎡×3层=1869㎡。6#楼:946.9㎡×3层=2840.7㎡。共计:10449.9㎡。二、阳台东楼梯搭设的外墙投影面积(三层向上的面积)3#楼阳台(南面)8×15米×2=240㎡,楼梯(北面)9×15米×2=270㎡,5#、6#楼:阳台(南面)8×24米×5个=1080㎡,共计:2550㎡.共计:(10449.9㎡+2550㎡)×合同单价32元/㎡+补充协议20000元+补差价5000元=440996元整。脚手架总工程款为:大写:肆十肆万零玖佰玖拾陆元捌角。结算人:朱奎,2018.1.28。”结算单<二>内容为:“1、浙江亚夏幕墙有限公司付款记录明细。共付4次款:1付款7万(2016.1.30付),2付款4万(2016.7.23付),3付款7万(2016.5.1付),4付款3万(最后一项付款时间2017.1.26)共计付款21万元整。2、下欠脚手架工程款:440996.8减去已付款210000元=230996.8元整。实际浙江亚夏幕墙有限公司还欠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款:230996.8元整(贰拾叁万零玖佰玖拾陆点捌元整)。结算人: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朱奎,2018.1.28。2018年春节付2万,还欠21万未付。”
上述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施工图纸、百度地图打印件、《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基正.金悦府项目工程的外墙石材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2、两份结算单;3、《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领据原件三份、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交了监理部门2016年6月13日和2016年6月30日出具违约处罚通知单各一份,内容分别是5#楼南侧、6#楼南侧石材外架拆除工作中外架拆除人员进行现场焚烧,不听监理及业主制止,分别罚款10000元。被告提交了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7月1日分别出具的《华启.金悦府亚厦幕墙项目部通知》和《华启.金悦府亚厦幕墙项目部罚款单》,对架子工在拆除6号楼北面脚手架过程中破坏三楼北面的檐口线条,罚款500元;要求架子工班组在2016年4月27日至28日拆除3#楼东面、北面时造成地面防水损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金悦府”部分楼的石材幕墙工程,并将其中的外墙石材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虽然在分包合同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被告认可将石材幕墙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杨善根并提供了《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从该考核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与杨善根只是内部的管理关系,对外被告仍是整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根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及后来的《补充协议》、《协议》,原告已经制作了结算单,结算价格为440996.8元,该价格与被告庭审中认可的“据杨善根估计,最终结算价会在40万元左右”较为一致,不需要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另外对于监理部门的罚款20000元,确系拆除架子时所引起,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20996.8元。扣除已经支付过的2645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56496.8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496.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649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申晓娟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薛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