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3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阿其拉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赛,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1813号武夷商城天骄阁6-807。
法定代表人:朱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存辉,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7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被上诉人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有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本案中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有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杨善根,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上诉人并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案涉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是善意相对人。上诉人实际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是杨善根。案涉合同中只有朱奎的签字,并没有任何被上诉人印章,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了本案已支付劳务费用的数额有误。第三,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提交两份结算单,就认定最终的结算额有误。被上诉人提交两份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文件,该文件上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实际施工人杨善根的签字确认,不足以作为案涉合同最终结算价。第四,一审法院在关于劳务费利息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按年利息6%支持劳务费逾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请求。
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杨善根只是与上诉人存在内部的管理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此案涉及的项目是上诉人的一个项目部。另外在签订该涉案分包合同时,从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以及补充协议,均有项目部的章,并且在历次庭审中,上诉人均认可是公司的一个项目,杨善根只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历次庭审中,上诉人一直积极提供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并且在一审中针对该项目也提供了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的两张单据,对于2万元的罚款,从上诉人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是正确的。经过对账,并且被上诉人在原一审起诉之后,上诉人又支付过的款项,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在本次一审中,双方再次对账均提交了账目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判决的数额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两份结算单为最终的结算数额也是正确的。因为在历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和上诉人所认可的所欠的工程款项,数额是相当的。在发回一审时,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的结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笔录等证据,综合情况认为不需要鉴定,据此判决正确。上诉人重复出示付款凭证,既有收条,又有支付凭证。第四,一审法院关于劳务费利息法律适用正确。因为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费用之日起,就应该计算利息,虽然没有利息的约定,但应该给付而没有给付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6%计息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80996.8元及相应利息(以210996.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以180996.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建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战南路交汇处的“金悦府”部分楼的石材幕墙工程,2015年12月8日被告与杨善根签订了《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约定将其中的1#、2#、3#、5#、6#楼石材幕墙工程的施工任务及现场管理责任交由杨善根项目部,项目部的责任为“在总公司及工程业主的管理监督下全面履行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各项义务,并在本协议经济责任内自负盈亏。因本工程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工资、向业主及供应商、施工队支付的各种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因本工程引起的政府部分的各类罚金均由项目部承担。若因本工程引起法律纠纷,总公司有权代为处理,项目部认可总公司作出的任何处理决定。因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金额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总公司有权代付,并在项目部留存于总公司的所有款项中扣除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就上述费用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26日,郑海军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悦府项目工程中的外墙花光岩部分脚手架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工作范围和内容包括“施工人员在技术员、安全员的指导下进行脚手架的搭设,搭设架子应满足施工要求,架子搭设必须保证安全,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之日开始计费。脚手架搭设、拆除工艺及材料使用根据发包方要求的标准。在拆除过程中做好落手清工作,拆架后有关材料须整齐、分类堆放在甲方施工人员规定的区域内。”合同对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的约定为:“1、计费标准按照实际搭设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拾贰元整(32元/㎡),在合同范围外所发生的人工费以及架子临时改动费按照每个人工280元支付。2、搭设形式为双排脚手架,立杆间距1.8米,步距1.8米,搭设位置从第二部脚手架开始满铺竹芭片,用安全网全封闭:根据发包方安排按照每栋房屋逐层搭设。3、搭设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移交支付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60%;按照项目部要求拆除架子且完成后(无造成外装饰面破损、划伤等)一个星期内支付全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30%;尾款10%在一个月内付清:现金支付,不开发票,如果要开票所有的税费发包方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只提供本工程收款收据。4、每栋脚手架搭设完成交给发包方,使用工期为3个月,春节期间免30天不计工期,如果超出时间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按0.1元支付给承包方租赁费、材料看管费、材料损害费用等。时间以搭设完成满足施工交接后开始计时,双方必须办理签证交接手续。”
2016年3月20日,王柏明代表发包方与朱奎代表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基正.金悦府项目工程的外墙石材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发包方: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承包方: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一份脚手架合同,因当时所谈的部位仅包括1#、2#、3#、5#、6#楼,1至3层的幕墙施工脚手架,由于现在幕墙施工涉及到1#、2#、3#、5#、6#楼,6至11层,考虑到材料的传递、搭设的难度,因此3层以上所涉及到的幕墙施工脚手架的部分按照实际搭设的外墙脚手架面积计算,一次性补贴费用20000元整(贰万元整),(备注:另外部分按原合同价32元/㎡计算)。特此补充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发包方代表:王柏明,承包方代表:朱奎,签订日期:2016年3月20日。”“协议:今在金悦府项目架子按合同价32每平方结算,在实际平方数量上外加156平方,计¥5000元整给承包方。注:本协议在原合同结算时生效,过后失效。亚厦项目部王柏明2016.3.20。止2017年4月23号已付7(16.1.30)+4(16.7.23)+7(16.5.7)=18万。”
原告在2016年中旬完成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施工,但被告公司及杨善根均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19年2月3日,杨善根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260000元,原告为索要下余工程款诉至该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因被告及杨善根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根据施工面积和合同约定自行制作结算单两份。结算单<一>内容为:“基正·金悦府项目部:1#、2#、3#、5#、6#楼的外墙花光岩部分有浙江亚夏幕墙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外脚手架已在2016年中旬就已经全部完工。脚手架工程量如下:一、建筑面积(图纸面积)1#2#楼按照三层计算:641.6×3×2=3849.6㎡,注:因为南面、东北面局部到四至五层,因毛平均算三层面积。3#楼:621㎡×3层=1863.6㎡。5#楼:632㎡×3层=1869㎡。6#楼:946.9㎡×3层=2840.7㎡。共计:10449.9㎡。二、阳台东楼梯搭设的外墙投影面积(三层向上的面积)3#楼阳台(南面)8×15米×2=240㎡,楼梯(北面)9×15米×2=270㎡,5#、6#楼:阳台(南面)8×24米×5个=1080㎡,共计:2550㎡.共计:(10449.9㎡+2550㎡)×合同单价32元/㎡+补充协议20000元+补差价5000元=440996元整。脚手架总工程款为:大写:肆十肆万零玖佰玖拾陆元捌角。结算人:朱奎,2018.1.28。”结算单<二>内容为:“1、浙江亚夏幕墙有限公司付款记录明细。共付4次款:1付款7万(2016.1.30付),2付款4万(2016.7.23付),3付款7万(2016.5.1付),4付款3万(最后一项付款时间2017.1.26)共计付款21万元整。2、下欠脚手架工程款:440996.8减去已付款210000元=230996.8元整。实际浙江亚夏幕墙有限公司还欠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款:230996.8元整(贰拾叁万零玖佰玖拾陆点捌元整)。结算人: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朱奎,2018.1.28。2018年春节付2万,还欠21万未付。”
上述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施工图纸、百度地图打印件、《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基正.金悦府项目工程的外墙石材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2、两份结算单;3、《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领据原件三份、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交了监理部门2016年6月13日和2016年6月30日出具违约处罚通知单各一份,内容分别是5#楼南侧、6#楼南侧石材外架拆除工作中外架拆除人员进行现场焚烧,不听监理及业主制止,分别罚款10000元。被告提交了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7月1日分别出具的《华启.金悦府亚厦幕墙项目部通知》和《华启.金悦府亚厦幕墙项目部罚款单》,对架子工在拆除6号楼北面脚手架过程中破坏三楼北面的檐口线条,罚款500元;要求架子工班组在2016年4月27日至28日拆除3#楼东面、北面时造成地面防水损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了“金悦府”部分楼的石材幕墙工程,并将其中的外墙石材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虽然在分包合同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被告认可将石材幕墙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杨善根并提供了《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从该考核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与杨善根只是内部的管理关系,对外被告仍是整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根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及后来的《补充协议》、《协议》,原告已经制作了结算单,结算价格为440996.8元,该价格与被告庭审中认可的“据杨善根估计,最终结算价会在40万元左右”较为一致,不需要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另外对于监理部门的罚款20000元,确系拆除架子时所引起,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20996.8元。扣除已经支付过的2645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56496.8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496.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649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结算单两份,被上诉人称结算价格为440996.8元,该结算单被上诉人没有送达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对该结算数额不予认可。上诉人称“据杨善根估计,最终结算价会在40万元左右”。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264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结算单认定最终结算额有误。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但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结算单两份,被上诉人称结算价格为440996.8元,该结算单被上诉人没有送达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对该结算数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结算价格为440996.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制作了结算单,结算价格为440996.8元,该价格与上诉人庭审中认可的“据杨善根估计,最终结算价会在40万元左右”较为一致,不需要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有误。根据本案具体情形,考虑到上诉人庭审中认可的“据杨善根估计,最终结算价会在40万元左右”,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施工的结算价为40万元。另外对于监理部门的罚款20000元,确系拆除架子时所引起,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380000元。上诉人所称已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24500元,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64500元正确。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过的264500元,上诉人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155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予以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年利息6%支持劳务费逾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未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周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应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2019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当。结合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115500元的利息,以11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周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7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7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周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上诉人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711元,被上诉人南京苏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建新
审判员 朱 梅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言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