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安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与莱芜恒安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02民初1415号
原告***,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恒安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陈家庄村社区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0579009900。
法定代表人安士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芜恒安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祥,被告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士军及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承揽施工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牛舍工程及山东某某乳业公司配套工程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以上部分工程施工。原告依照协议履行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施工费5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为40319.54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工程未经验收,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山东某某牧业有限公司500头生态牧场泌乳牛舍工程分包给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结算。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开工,2014年7月10日完工,除施工协议书涉及的某某牧业牛舍,原告还施工了某某乳业的牛舍,共施工12474平方米,劳务费共计56133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安士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某某乳业施工人工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安士军,2014年7月24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8日、6月11日、7月7日、7月23日、7月2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0000元、100000元、99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459000元。原告收到上述劳务费后,均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
被告恒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莱钢建设集团于2014年6月1日、6月3日、6月13日、6月18日下发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照片十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莱钢建设集团对被告罚款25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整改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定,整改通知单中工程名称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莱钢建设集团对被告处罚,其主体不适格;该证据与原告施工没有关系。照片看不出拍照时间、地点及工程名称,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
二、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十三份,拟证明被告找付某某替原告施工支付劳务费共计28096.46元。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认识付某某,也没有委托付某某收款,付某某没有替原告施工。
三、莱钢建设公司与莱芜市宝恒钢结构公司分包合同复印件两份、莱芜宝恒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用莱芜宝恒公司资质,与莱钢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于2014年6月1日、6月3日、6月13日及6月18日出具的质量罚款通知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未按施工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系典型的施工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引发的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记载的单位是莱芜市宝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盖章。证据中没有载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是哪个工程,该四份罚款单看不出原、被告之间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2014年7月24日支付的3万元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证人杨某陈述被告与证人所在公司系分包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拦住安士军,并要求安士军向其出具欠条。安士军出具欠条后,原告仍不让其离开,要求安士军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证人向安士军询问,得知安士军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在公司与被告是承包和分包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向某如实陈述,且证人没有看到安士军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2014年7月24日支付的3万元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证人刘某陈述其为被告在某某乳业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7月24日原告拦住安士军向其要账,安士军出具欠条,当天又向***支付3万元现金。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直接上下级关系,证人的陈述代表被告的陈述,证人向某作伪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证据一中载明的主管部门与施工单位及证据二收到条载明的付某某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证据四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证人杨某未能目睹安士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刘某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安士军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安士军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出具欠条当天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综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及证明中载明的100000元劳务费,其数值与原、被告认可的劳务费总数较为接近,因此,应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安士军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100000元,并不包含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安士军系在原告胁迫下向其出具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又将工程交由付某某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恒安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莱芜恒安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