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禹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553号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4841607C,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宁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58811873(1/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城东个私园浦江路2号A幢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形。
被告:天津正荣正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J1MM8T,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淮东路与沁河中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孙楠。
被告:天津天禹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O5PXEU2C,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昆仑路与满江道交口昆仑大厦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魁。
被告:张魁,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天津正荣正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天津天禹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张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
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成立共同侵权;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952285元及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迟延履行金788321.3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0000元;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函保险费;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金隅公司与中联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三份《产品供货合同》,金隅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后,中联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故金隅公司于2020年底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中联公司,诉讼过程中,金隅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保全了中联公司在正宏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债权,正宏公司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同意扣留相应款项。该三起案件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20)浙0602民初10190号、(2020)浙0602民初10279号、(2020)浙0602民初10280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金隅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依法向正宏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正宏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2020年8月27日,中联公司、正宏公司、天禹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中联公司享有的在正宏公司处的债权已转让给天禹公司,中联公司对正宏公司无到期债权,故法院不得对正宏公司强制执行”。同时,法院向正宏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天禹公司作为该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也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中联公司享有的在正宏公司处的债权已转让给天禹公司,中联公司对正宏公司无到期债权,故法院不得对正宏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穷尽了一切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到位,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以上三案的执行程序。中联公司自2018年9月30日以来出现执行终本的情况,2019年、2020年累计被法院采取失信被执行人措施4次、限制高消费7次,未履行金额达近一亿元,中联公司的经营状况存在严重问题。正宏公司、天禹公司明知中联公司有上述情况,仍恶意串通,与中联公司共同转让财产,造成金隅公司实现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魁作为中联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实际对接人、以及天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协助转让债权,侵害金隅公司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隅公司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及聘请专业律师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故成讼。
中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中联公司与天禹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向中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申请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天禹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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