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禹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2)浙06民辖终115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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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正荣正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淮东路与沁河中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苏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宁鹏。
原审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城东个私园浦江路2号A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形。
原审被告:天津天禹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昆仑路与满江道交口昆仑大厦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魁。
原审被告:张魁,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天津正荣正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15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主张因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造成原告对其享有的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本案审理基础是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故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纠纷。且案涉《协议书》签订过程、项目施工建设及维修保障义务的履行等情况,均发生在项目所在地天津,应当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审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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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