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禹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7933号之一 解封申请人:***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经济开发区龙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道昆仑路与满江道交口昆仑大厦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魁,执行董事。 原告***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79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94619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根据双方调解意见,因被申请人天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现依双方调解意见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久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2)津0104执保1531号对被申请人天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手续。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