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5003号
原告:***,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燕萍,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延定,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目中路223、225、227、229、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18635。
代表人:陶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曹旭明,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浙江安吉联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城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1556C。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戴延定、曹旭明、浙江安吉联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戴延定、曹旭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05520.03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联大公司对曹旭明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戴延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全、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表人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联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龙及被告曹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18日,戴延定驾驶车牌号为浙E×××××临时号牌车辆与曹旭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号的车辆在安吉县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E×××××号车辆乘客***、浙E×××××号车辆乘客张送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戴延定、曹旭明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伤者概况:***,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其伤势经鉴定确认构成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18日,定残日为2019年9月9日),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四、医药费:原告主张1090830.03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安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戴延定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中,由原告或其家人到药店、日用品商店里面购买医药费金额65267.26元,因原告实际上处于昏迷、长期住院中,自行购买药品并无必要,应予扣除;安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材料制作人的签名,不应予以采纳。联大公司质证意见与戴延定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发票中1025561.87元系正式医院开具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其余无主治医生处方在外药房购买的发票以及没有发票的,均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上述认可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63331.87元。经审查,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025561.87元,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医保内可替代用药,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对原告或其家人采购于药店及日用品店,共计金额为65276.26元是否应认定为医药费存在较大争议。经审查,原告仅对购买于安吉县安益大药店(位于安吉县人民医院大门外)药品发票(金额为45534.5元)提交了由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所购药物的相关说明,虽无相应处方,但综合考虑证明的相关内容、发票开具时间与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吻合等情形,对该部分医药费支出应予认定。其余发票开具时间与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不完全吻合,亦无相关处方或医院证明,其中内容为“日用品”开具于安吉县天子湖某商行的二张发票无法确认系购买医药用品,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在本案中提交的截至2019年10月8日的医药费用共计1071096.37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53872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护理天数为296天。戴延定质证认为原告因伤势严重一直住在重症监护病房和高危病房,医院安排有具备专业技术的护理人员,其每一次住院费的凭证里都有高额的护理费用,总计为62357.5元,比原告主张的还要高,该项不应重复计算。联大公司质证意见与戴延定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护理天数为295天,标准为110元/天,因在住院发票中已有体现,不另行赔付,且住院护理天数为324天,已超过起诉的护理天数295天,应在后续护理依赖费用中相应扣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有8张系住院医药费票据,其上均明确载明含护理费用,共计天数为324天(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显示住院天数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0月8日)、金额为62352.5元,而按原告所主张的护理天数29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3690元,故护理费用实际已在上述医药费用中一并主张过,在此不重复计算。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53872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误工天数为296天。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误工天数为295天,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100元/天。戴延定质证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8日为295日,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计算42480元。
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111480元,并提交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域划分代码、房产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符合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相关法律和省高院规定。戴延定质证认为国家统计局的统计代码系为普查方便而设立,与最高法院的分类不具有对应性,若无其他证据,不能以此认定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联大公司质证意见与戴延定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一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但若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交户口本原件加以核实。原告于庭后补交其与丈夫曹旭明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吉县(凤栖花园西区)的房产,经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11480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9196元,并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兄弟姐妹的户籍情形。戴延定质证认为该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联大公司质证意见与戴延定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所提交出院、入院资料中有显示其母已过世,故在核实户口性质及有无退休金的情况下认可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545元。经审查,本案中原告的住院病历不止一份,确实有上述内容,但也有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父母双全,而原告提交的***父亲周明贤、母亲何五妹公民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二人户籍为昌硕街道凤凰老区、朗里社区,该二社区均为城镇社区;朗里社区、昌硕街道亦出具证明对二人所生子女情况进行说明,此证明虽非公安机关出具,也系户籍所在村,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主张的被扶养人、抚养义务人人数、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并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196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50元。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148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为296天。
各被告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质证意见一致,均认为其一直处于昏迷的状态,不能自行进食的,不能自行摄入营养,均通过医院插管进食,上述二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医药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中,并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单列项,且即使原告一直昏迷,其身体仍需摄入营养,该二项主张应予支持,确定营养费为8850元;并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确定实际住院天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为3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40元。
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673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戴延定质证认为,***的医药费用中已经包含陪客的床铺费用,此项不应予以认定。联大公司质证意见与戴延定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于2018年11月18日至12月21日在杭州浙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该时间段为事故刚刚发生之后,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看,原告伤势极重,其虽住院,家人陪同治疗亦为人之常情,32天住宿费用共计6730元,亦相对合理;同时,医药费发票上确有显示床位费,但并非被告所称陪客床铺费用,***一直住院,其自身亦需支付住院床位费用,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形认为此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585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戴延定质证无异议;联大公司质证意见与戴延定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按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十三、后续护理依赖费:原告主张132864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的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戴延定质证对于原告主张20年的后续护理依赖时间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超过5年,故认可32949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护理等级,同意按110元/天赔偿5年,但应扣除已赔偿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护理等级经鉴定确认,且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后续护理依赖费主张时间应以五年为宜,因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故后续护理起算时间应自定残日(2019年9月9日)开始计算5年为332160元,且此前已计算过的护理费8663元应予扣除,综上,本院确认***的后续护理费用为323497元。
十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5000元,其他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其余被告对此项主张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等情况认为交通费4000元相对合理。
十六、其他情况:戴延定已垫付医药费6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药费赔付完毕。***与曹旭明系夫妻关系,***、曹旭明与联大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浙E×××××临时号牌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除上述赔偿项目外,本案尚存以下争议焦点,本院在此一并论证:一、戴延定认为曹旭明车辆投保有车上乘客险,原告的损失应先予扣除该赔偿金额。但该险系曹旭明与其车辆承保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所调整的关系,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无关,且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及曹旭明均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二人系接受联大公司指派前去履行职务行为,曹旭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联大公司承担。但曹旭明并未提交指派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且根据联大公司提交的由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对***工伤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该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16:40左右,下班途中较为符合常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戴延定认为***作为后座乘客,未按规定系安全带,致使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应对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但正如原告所陈述,其是否系安全带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已由安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戴延定、曹旭明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戴延定所驾驶浙E×××××临时号牌车辆与曹旭明驾驶浙E×××××号牌车辆相撞,事故导致***受伤,且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则二人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虽***认为二人系共同侵权,应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加害行为需具有协作性,即加害人之间需具有互相协作、彼此利用的意思联络,此种构成要件不符合本案情形,本案系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能够确定各自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戴延定、曹旭明应交通事故致***受伤,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戴延定所驾驶的浙E×××××临时号牌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的其余损失2579869元及鉴定费5850元,本院综合戴延定、曹旭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涉事车辆现状及事故发生等情形,确定曹旭明、戴延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289935元及鉴定费2925元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戴延定所驾驶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50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已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289935元予以理赔,现戴延定已支付60000元,则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232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延定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2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232860元,上述责任先于戴延定履行;
三、曹旭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2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5元(已减半),由***负担2807元,戴延定负担3480元,曹旭明负担34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