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吉联大建设有限公司

安吉联顺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安吉联大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26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吉联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灵峰街道永艺路88号1幢一楼北区(***泰投资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4X3W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吉联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城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155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吉联顺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联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吉联大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联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顺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联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521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026元(以152129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33026元,之后利息按上述利率算至款清);2.联大公司负担本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联顺公司与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9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安吉联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楼新建项目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综合楼新建工程中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工程分包给联顺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联顺公司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完成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现该项目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21年3月19日,联顺公司与联大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进行核对后,确认该项目的工程款共计6211745元,扣除联大公司已经支付4300000元和代付的79866元及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310587元,尚欠工程款1521292元。 联大公司辩称,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约定外墙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步验收,因联大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已在2020年1月16日竣工,就因为联顺公司的外墙工程延期至2020年6月28日竣工,给联大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联顺公司也向联大公司出具***,保证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工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逾期一天其承担20000元/天的违约金,故联顺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违约金;联顺公司按照联大公司与发包方******经济合作社的审计报告得出联顺公司与联大公司的工程款为6211745元也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按照双方确认的幕墙施工图纸计算。 联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联顺公司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1020000元;2.联顺公司承担施工配合费186352元;3.联顺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联大公司将其承包的***综合楼新建项目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联顺公司。2019年10月28日,联顺公司出具施工进度计划,保证于2019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2020年3月20日,联顺公司又出具***,保证于2020年4月30日前完工,否则承担20000元/天的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截至2020年6月28日,联顺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造成联大公司承建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迟延,增加了相应的配套设施费用及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现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联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费用。 联顺公司就反诉答辩如下:其不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审计工程量下浮7%结算,故其主张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问题有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阐述如下: 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联顺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以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发生的总工程量价款,按完成工作量审计后的总价下浮7%计算”,审计价为6679296.74元,下浮7%为6211745元;联大公司亦提交《施工合同》,以证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结算工程量按甲方提供,双方确认的幕墙施工图纸计算工程总价款”。本院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施工合同》作了前后不一致的表述,因第五条、第十一条就工程款结算的计价方式均有一定的合理性,现联大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结算,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按照该条约定进行重新结算的请求,为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本院就联顺公司诉请按照第五条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予以准许。按照发包方******经济合作社就整体工程申请审计、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案所涉工程审计总价为6679296.74元,庭审中联大公司主张扣除措施项目费、规费、排污费、社保费、公积金、民工工伤保险费、税金等,并不符合“审计后的总价”的约定,故本院对联大公司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施工合同》第五条内容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案涉工程的审计总价为6679296.74元,双方约定下浮7%,故联顺公司案涉工程总价款按6211745元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 2.联顺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情形的问题。联大公司提交了联顺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计划、***各一份、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三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以证***公司一再拖延交付的事实;联顺公司对工程进度计划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实,其对***、监理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联大公司承包的整体工程已在2020年1月16日竣工,虽迟于原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27日,但系业主同意延期,故不存在联顺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本院认为,联顺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计划系复印件,亦未加盖公章,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于联大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联顺公司在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其保证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工的***,以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监理通知单,可以证***公司确实在2020年1月16日后仍存在部分尚未完工的项目,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的事实,本院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联顺公司存在延期交付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 3.联顺公司违约程度、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联大公司认为其提交的三份监理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均载***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之后仍存在未完工事项,按照联顺公司承诺的20000元/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违约天数,故联顺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1020000元,加之联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施工配合费损失186352元、水电费损失100000元,故其诉请联顺公司按照上述损失金额承担违约责任;联顺公司认为,2020年4月27日的监理单所载“裙房幕墙底部的裙边未做”、2020年5月14日的监理单所载“裙房大理石干挂底部未收边”系因联大公司并未告知其精确的标高所致,2020年6月17日的监理单及2020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所载的“屋面通气口百叶窗未安装”并非联顺公司的施工范围,故联大公司要求联顺公司承担共计1306352元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联顺公司抗辩其“裙房幕墙底部的裙边未做”系联大公司未告知精确标高所致,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该抗辩不予采信。联顺公司提出监理单及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所载的“屋面通气口百叶窗未安装”非其施工范围,本院对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审核简明表(分部分项)”内容,该部分百叶窗安装工程款并未包含在联顺公司案涉工程款价款内,故本院对联顺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三份监理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可以证***公司存在“裙房幕墙底部的裙边”未按期完工的违约情形。虽然联顺公司出具的***载明了20000元/天的延期交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金额应当按照联顺公司违约程度、其违约行为给联大公司造成的损失来确定。三份监理通知单及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除了反映联顺公司存在“裙房幕墙底部的裙边未做”等工程问题外,亦反映了联大公司存在“地下室的油漆在施工前未进行有效清洗”、“3号楼的扶手栏杆安装不到位”、“屋面檐沟球罩未放置”、“楼梯间顶层防火门未安装”等工程问题,故并非联顺公司独家原因致使整个工程的延期竣工验收,亦无证据证明联大公司存在的上述工程问题系由联顺公司的逾期交付所造成,故联顺公司违约程度较轻,联大公司要求其承担1306352元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联大公司因联顺公司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联大公司仅提供了部分电费发票,用电时间为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电费总额81644.65元,系整个工程施工所耗,并不能证***公司延期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其要求施工配套费损失186352元亦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因联顺公司存在延期交付是事实,其给联大公司造成损失也是必然后果,故本院酌情确定联顺公司承担100000元的延期交付违约金。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联顺公司与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联大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吉县******综合楼新建工程中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工程分包给联顺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与土建同步施工,联顺公司的工程量价款,按照其完成工作量审计后的总价下浮7%结算,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联大公司在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联顺公司所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余事项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联顺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2020年6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9日,应案涉整体工程发包方安吉县******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整个工程价款及联顺公司所施分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本案所涉工程的审计价款为6679296.74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下浮7%为6211745元。联大公司已支付4300000元,他人代付79866元,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为310587元,**1521292元联大公司未予支付。 案涉工程在验收之前,联顺公司在2020年3月20日出具***:其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工,如逾期则承担20000元/天的违约金。之后,联顺公司仍存在“裙房幕墙底部的裙边未做”等违约情形;联大公司亦存在“地下室的油漆在施工前未进行有效清洗”、“3号楼的扶手栏杆安装不到位”、“屋面檐沟球罩未放置”、“楼梯间顶层防火门未安装”等工程问题。尚无证据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联大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 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29日名称变更为联大公司。 本院认为,联顺公司与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联大公司,由联大公司承继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联大公司尚欠工程款1521292元之事实清楚,其应按约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其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联顺公司诉请联大公司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联顺公司亦存在在2020年4月30日前未全部完工的违约情形,本院结合其违约程度、其违约给联大公司造成的损害,酌情确定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对于联大公司诉请联顺公司承担其余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安吉联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安吉联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21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2129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安吉联顺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浙江安吉联大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安吉联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245元(已减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245元,由联大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反诉受理费8278元,由联大公司负担7645元,由联顺公司负担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