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23民初4535号
原告:***,男,***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城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1556C。
法定代表人:竺建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联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联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31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联大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浙江名江南家居有限公司1#、2#厂房及办公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茂林办公楼等公司(浙江茂林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安吉恒业金属制品厂、安吉万翔座具厂、安吉县文源包装彩印厂的办公楼)建设工程的给排水分项工程(不含“茂林办公楼等工程”的室外排水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由联大建筑公司高管***对其工作进行管理。***组织人员、筹措资金并购买原材料,以包工包料方式按照联大建筑公司要求对上述建设工程的给排水项目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上述工程在2014年年底竣工验收。2015年2月12日,***代表联大建筑公司与浙江名江南家居有限公司就“名江南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名江南二期工程竣工结算表》,双方确认该工程的给排水工程款为78***02元。另外,“茂林办公楼等工程”工程款为675776元(含增加的室外消防及自来水总管等工程款约178690元),联大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该工程款未达成一致协议。联大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向联大建筑公司多次主张剩余工程款731878元未果,诉至本院。
联大建筑公司辩称,***曾在2015年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又重新起诉;其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所举的联大建筑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名江南二期工程竣工结算表一份,***以此证明***代表联大建筑公司与发包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其中***所施的给排水工程量为78***02元的事实。联大建筑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联大建筑公司就其所施工程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而不能证明***与联大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结算单中的给排水工程量就是***劳务报酬。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联大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工程变更联系单二份、工程施工签证单四份,***以此证明发包方增加给排水工程量,增加工程由*****的事实。联大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单证中均无联大建筑公司的签章,亦无***签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查明真伪,且上述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与联大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各一份,以证明*****工程量增加346475.01元的事实。联大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自行罗列的清单,该证据未得到联大建筑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与联大建筑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增加的工作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4.银行业务凭证九份,***以此证明***代表联大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30000元的事实。联大建筑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要求***施工,上述款项系支付劳务报酬及***代购的材料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将款项支付给***的事实,但得不出***与联大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销货清单九份,***以此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工程期间购买施工材料1012240元的事实。联大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销货清单可以随意开具,且***作为一个施工班组,其代购相应材料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真伪,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联大建筑公司委托其代购原材料的可能性,故得不出***与联大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联大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自行采购原材料的发票是假发票,联大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联大建筑公司认为发票是真实的,只是发票上的时间与买卖合同发生的时间不一致。经本院查明,根据税务机关相关行政处罚内容显示:案涉发票系联大建筑公司交易后而补开的发票,税务机关已经就联大建筑公司补开发票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据此不能认定联大建筑公司案涉交易行为是虚假的,也不能认定其提交的发票为虚假发票。综上,***所有证据中,没有与联大建筑公司的合同,也没有与联大建筑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证据,其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工程款数额,均属于***陈述内容,现联大建筑公司否认该事实,本院无法采信。鉴于此,联大建筑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本院无需认证。
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浙江名江南家具有限公司与联大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联大建筑公司承建浙江名江南家具有限公司的1#、2#厂房及办公楼,双方对合同价款、建筑面积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5月,浙江茂林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安吉恒业金属制品厂、安吉万翔座具厂、安吉县文源包装彩印厂与联大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联大建筑公司承建上述四公司的办公楼,双方对合同价款、建筑面积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大建筑公司按约施工。***通过与工程负责人***接洽,其中的给排水项目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联大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工程完工后,均通过了竣工验收。期间,***分数次向***支付款项730000元。后***自己计算其所施工程的工程款是14***878元,其向联大建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联大建筑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通过与工程负责人***接洽,就其中的给排水项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联大建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的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定***与联大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诉称其采购原材料、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其中的给排水工程,但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提交的联大建筑公司与名江南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表,该结算表系联大建筑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其中的给排水工程量包括劳务成本、管理成本、税费等,而非仅指***的劳务报酬;其主张的其在浙江茂林竹木工艺有限公司等公司中的给排水工程量以及增加的工程量,均是其自行计算得出,未得到联大建筑公司的认可,也无法作为其劳务报酬的依据。综上所述,***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50元(已减半),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