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达,男,1952年1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姣,女,1950年1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繁,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职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黄良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孝感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达、吴春姣及原审被告李繁、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孝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被上诉人李正达、吴春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原审被告李繁、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少承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多计算李正达误工费6979.31元,多算吴春姣误工费2326.44元;2、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3、原判交通费1000元过高。
李正达、吴春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繁、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方无利害关系,不发表意见。
李正达、吴春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孝感财保公司、李繁、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6366元;2、判令李繁、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13时40分许,李正达骑三轮电动车(后载其妻吴春姣)从种田处城隍镇新一村至106省道边的宏大蔬菜批发市场买土豆种时,与李繁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正达、吴春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正达、吴春姣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正达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2664.24元;吴春姣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4796.71元。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52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2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正达的精神状态作出了孝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16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李正达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2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正达的伤情作出了孝汉正(2016)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李正达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800元。2016年3月11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春姣的伤情作出了孝汉正(2016)第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吴春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李繁驾驶的鄂K×××××号车系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孝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审理中,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诺,除孝感财保公司、李繁、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应赔偿数额外,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自愿给予李正达、吴春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正达、吴春姣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对李正达、吴春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机动车已在孝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首先应由孝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李正达、吴春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3064.04元[其中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50260.95元(前期医疗费47460.95元、后期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18天+50元/天×8天);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28305元/年÷365×30天);护理费5715.74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31138元/年÷365×7天);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16年×10%);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0天+3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李正达、吴春姣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490元为准],由孝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正达、吴春姣除鉴定费以外经济损失118364.04元;由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李正达、许菊珍鉴定费4700元。此外,审理中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诺,除依法应赔偿数额外,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自愿给予李正达、吴春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法不悖,依法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李正达、吴春姣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64.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李正达、吴春姣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0元(4700元+10000元),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李正达、吴春姣52000元,其超付的37300元由李正达、吴春姣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驳回李正达、吴春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正达为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正达作为本案的受害人之一,其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费,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交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判计算其误工费损失6979.31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但吴春姣作为本案的另一受害人,其作为农业生产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会给其生产产生不利影响,原判据此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合情合理且合法有据。同时,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符合受害人的伤情及诊疗所必需。据此,孝感财保公司认为不应判决吴春姣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孝感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李正达、吴春姣经济损失人民币11138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锦骏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龚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