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84民初1517号
原告***,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职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黄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13时40分许,原告***骑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从种田处城隍镇新一村至106省道边的宏大蔬菜批发市场买土豆种时,与被告**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2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作出了孝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16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2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孝汉正(2016)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800元。2016年3月11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孝汉正(2016)第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另查,被告**驾驶的鄂K×××××号车系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3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的户口本及公安机关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四: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证据五: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精神伤残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
证据七:住院费用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
证据八:门诊医疗费发票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了门诊医疗费用及原告的受损电动车修理费。
证据九: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条、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租赁农田种菜为生。
证据十: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情况。
证据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2.**是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3.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的驾驶证;拟证明**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2.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4.**是我公司员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5.我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9703.97元。
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
证据三:收条;拟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赔偿款20000元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五:结算单二份、修车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施救费、车辆修理费461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二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一无异议,原告***、***、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核实,***的户口系从湖北省大冶县迁往本市即为非农业户口,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份鉴定书系司法鉴定部门依程序作出的,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二份鉴定书系重复鉴定,本院认为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6)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伤残等级标准对***颅脑损伤作出的残疾鉴定,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孝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16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伤残等级标准对***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作出的残疾鉴定,两个鉴定适用的伤残等级标准同一,系两个相同的鉴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司法鉴定费2600元不属医疗费,应在鉴定费中列支;对原告受损电动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条、村委会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以种地为生,对其误工费应予以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结合二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进行司法鉴定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对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经庭审查明,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20000元属实,但二原告在交警部门仅领取了15000元,且原告用此款交纳了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3时40分许,原告***骑三轮电动车(后载其妻***)从种田处城隍镇新一村至106省道边的宏大蔬菜批发市场买土豆种时,与被告**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2664.24元;被告***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4796.71元。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52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2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作出了孝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16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2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孝汉正(2016)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800元。2016年3月11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孝汉正(2016)第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366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K×××××号车系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审理中,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诺,除三被告依法应赔偿数额外,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自愿给予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3064.04元[其中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50260.95元(前期医疗费47460.95元、后期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18天+50元/天×8天);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28305元/年÷365×30天);护理费5715.74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31138元/年÷365×7天);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16年×10%);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0天+3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490元为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经济损失118364.04元;由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菊珍鉴定费4700元。此外,审理中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诺,除三被告依法应赔偿数额外,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自愿给予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64.0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0元(4700元+10000元),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2000元,其超付的37300元由原告***、***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孝感市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付正文
审判员 吴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志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