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
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一巷。
法定代表人许方盛。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驾驶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市长征路与建设路交汇处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原告多次就后续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6162.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抚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抚养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三: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病危(病重)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已经法医机构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并花费鉴定费3600元。
证据五: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工资停发证明、房产证、土地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缴纳电费及物业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在孝感市城区居住、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
证据六: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8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
证据八: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鄂K×××××号车车主及驾驶员驾驶资格。
证据九:保险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鄂K×××××号车购买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情况。
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系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应由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鄂K×××××号车车损521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鄂K×××××号车车损521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停车费应按相关规定赔偿;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对原告花费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8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住院治疗36天所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核减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25分,被告**驾驶鄂K×××××号车自孝感市北京路至孝感市水利局,当其驾车沿建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孝感市长征路与建设路交汇处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孝感市长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现情况后均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鄂K×××××号车前部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85864.66元,其中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82114.66元。2015年5月7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其伤情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八级伤残。2015年5月1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2、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3、日后因损伤开颅术后,如需再次手术治疗的,或出现癫痫的,均应另行鉴定。之后,原告**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女即被抚养人王静雯出生于2009年2月17日,就读于孝感市体育路学校。庭审中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将其车损521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承担其车损2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同意承担其车损22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应按3:7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驾驶的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属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相关规定继续赔偿。原告**与孝感市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即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96元/月(银行卡工资收入),误工费应按其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父王某需要扶养,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清芳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864.66元(其中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821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30576元(5096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7元(16681元/年×13年÷2人×30%),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8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28842.6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403元,合计263403元。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786元(鉴定费、停车费)。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82114.66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403元。
二、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6元。
三、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82114.66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孝感弘禹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江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小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