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625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OMA7590LU2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25层12517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16900元;用工期满1月未签合同八天的双倍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5000元;25%的工资经济补偿金4225元。以上合计44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该公司总工及兼任久治项目负责人工作,双方约定,在西宁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是月薪12000元,在果洛期间的工资标准是月薪为15000元。但被告在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7月17日违反法律规定肆意辞退原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拖欠原告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169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德翔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但关于被告的经济损失,不在本案主张。原告在应聘时欺骗了被告,称能胜任工作,但实际连图纸都看不懂,因为看图纸出错,导致被告错挖了承建的久治县宜居乡村示范点建设项目中1号路护坡长30米宽1.5米,差点造成公司再错将1号路面往里挖1米。至于工资,原、被告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每月工资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21年6月9日入职德翔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2021年7月17日,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茂在公司微信群内发送通知,内容为“***同志,经公司研究决定你的试用期考核没达到公司预期约定,现通知你被辞退,敬请谅解”。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西劳人仲字(2021)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9月8日,原告***不服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1.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
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男满60周岁应该退休。***于1965年9月25日出生,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原告自述其与案外其他单位无劳动关系,未领取退休工资。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入职德翔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被发通知予以辞退,应当认定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试用期及原告就职期间的工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应由德翔公司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关试用期及工资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德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双方就试用期以及双方对工资的约定,故由德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原、被告未约定试用期。关于工资主张,原告主张双方对原告在西宁工作期间和在果洛工作期间工资不一致,不符合一般常理,且原告对工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其主张的工资过高,另因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发布2020年、2021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对***的工资参照《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项目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工资平均数6150元/月。
3.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本案被告自2021年6月9日入职至2021年7月17日离职,双方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翔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德翔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17日的工资7995元(6150元/月÷30天×39天=7995元),德翔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21年7月10日)开始至2021年7月17日离职期间,向原告发放双倍工资164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
德翔公司主张原告系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予以辞退,但德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入职时约定了试用期、明确向原告告知了录用条件以及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在工作期间,德翔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翔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德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海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海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7995元、双倍工资1640元、经济补偿金3075元,合计12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海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寇学鸿
书 记 员 党心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