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3民初14795号之一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8元,保全申请费946元,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