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执复11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枝江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51972544,住所地宜昌市枝江市仙女经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号:21705012003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执行人:***,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复议申请人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夷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建设集团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夷陵法律服务所)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夷陵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源建设集团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该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9)夷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伤残赔偿金47866元、误工工作32400元、护理费2357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0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2800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枝江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宜昌市建峡装饰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枝江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60元,由原告***承担4383元,被告***和枝江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77元。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申请该院执行,该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案号:(2010)夷执字第107号﹞。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3月4日委托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案号:(2010)枝执字第316号﹞。在枝江市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10年6月22日由***的委托代理人**与枝江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枝江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前先行垫付医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40000.00元,待查找***财产后由***向***追偿;剩余款项由***向***主张债权,放弃向枝江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剩余债权。后枝江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0.00元。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1月17日,**共计向***转交赔偿款41000.00元;2012年3月28日,**与***另一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向***支付20000.00元。后***以**、张国成、夷陵法律服务所损害其权益向夷陵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二、原告***将(2009)夷民初字第548号判决书中确定的由其享有债权转让给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主张前述债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该院同时查明,2021年11月1日,***(甲方)与夷陵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9)夷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全部债权(金额:90383.00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乙方。2022年1月28日在《三峡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通知债务人***、中源建设集团公司。 该院另查明,2008年3月6日,枝江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3日,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夷陵法律服务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程序合法。经查明债权转让金额为90383.00元及相关权益,已经扣除中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申请人夷陵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0)夷执字第10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执行依据:本院(2009)夷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转让债权金额90383.00元﹞。 复议申请人中源建设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不得将中源建设集团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停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主要理由为:***与中源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而消灭,夷陵区法院基于(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和夷陵法律服务所的申请,作出(2022)鄂0506执异21号执行裁定将中源建设集团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系对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予以确认,侵害了中源建设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查明,夷陵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11月1日,***(甲方)与夷陵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夷陵区人民法院(2009)夷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全部债权(金额:90383.00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乙方。***于2022年1月28日在《三峡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通知债务人***、中源建设集团公司。本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夷陵法律服务所,并公告通知债务人,故申请人夷陵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中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被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执行法院裁定将夷陵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后,由执行法院对***和中源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中源建设集团公司和夷陵法律服务所均有对该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 综上,复议申请人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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