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7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经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519725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鄂0583民初19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民终2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5644.4元,并按协议要求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央山水小区二期25#、26#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栏板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协议要求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协议中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所用的材料款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支出,第三人向被告领取46200元材料款。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278472.8元,未办理结算的价款还有162501.6元(系第三人所做的工程)。按照协议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1440974.4元,被告通过借支和支付材料款总共向原告支付了705330元(含第三人***领款的46200元),还余7356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未按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3月22日,被告宏宇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被告将承包的枝江中央山水项目二期25#、26#楼铝合金门、窗、栏板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完成窗框安装,2015年9月26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并提供验收资料。原告签署上述协议后,未按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3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材料抓紧施工,否则由被告根据协议约定介入工程材料、人员、费用管理。原告现场拒绝接收该函件,也没有组织人员、材料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16年6月2日,案涉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现场人员核对工程量,依据协议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确认的部分材料进行价格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78472.8元,截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000元。因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工程迟迟无法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2、被告宏宇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垫付的材料款、劳务费、维修费共265630元,应当从工程结算中扣减。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为减少项目迟延产生的损失,垫付铝合金安装项目玻璃款209430元,维修费10000元,并向***雇佣的安装工人***垫付安装费46200元。前述费用共计265630元,属于***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当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此外,因原告组织施工期间存在铝合金安装工程永久性缺陷,2017年6月2日被告与建设单位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款余额支付协议时,由建设单位对25#、26#楼铝合金栏板永久性缺陷扣除被告工程款20万元,该款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及2016年6月2日确定的工程量,案涉铝合金工程总价款为127847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2000元,代原告支付涉案材料款、劳务费、维修款265630元,并承担建设单位扣减的铝合金样板缺陷扣款20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735644.4元与事实不符。3、被告宏宇公司已超出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项目迟迟无法验收,原告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支付及垫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案涉工程因原告原因存在施工质量及工期延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9月26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并提供验收资料,同时约定提前或迟延完工按2000元/天进行奖惩。截至2016年6月2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实际逾期共计251天,本案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已依法提出反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反诉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宏宇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632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635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增加的垂直运输费88000元。以上1至3项违约金及应当支付的费用合计6147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反诉原告宏宇公司与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宏宇公司承包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中央山水小区二期25#、26#楼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宏宇公司承接前述项目后,将其中的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承包施工“中央山水小区二期25#、26#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栏板制作、安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辅料,凡涉及本工程门、窗及栏板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及施工项目单价,同时约定凡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如反诉被告***拖拉、推诿,反诉原告宏宇公司有权指定其他施工班组施工,从***工程款扣出,同时收取总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凡由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反诉原告给予赔偿。其后,双方为加强项目管理,确保案涉工程建设顺利实施,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质量标准按已建一期项目标准进行施工,铝合金平开窗型材为“豪展牌60系列”,窗为5+9A+5中空玻璃、栏板为夹胶玻璃,施工工艺、材料质量必须满足相关验收标准及规范,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2.工期要求在2015年9月15日前窗框安装完毕,2015年9月26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并提供验收资料,在约定工期内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反之则罚2000元,累计计算。超期未完成工程量所用垂直运输费用由反诉被告自理。2015年11月13日,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进度施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送达《工程联系单》,督促反诉被告抓紧施工,否则按违约处理。2015年11月30日,因反诉被告无法正常组织施工,反诉原告为减少案涉工程拖延对项目整体验收交付的影响,再次向反诉被告发函,告知将按约定直接介入铝合金窗施工材料、人员、费用管理,并要求反诉被告不得阻碍施工。函件发出后,反诉原告为保障整体工程进度,向荆门市雄浩建材有限公司垫付铝合金窗安装项目玻璃款209430元,代付安装维修费10000元,并向反诉被告雇佣的第三人***代付安装劳务费46200元。同时因反诉被告分包项目迟延完工,相应延长两台施工电梯租赁期间,每台电梯月租金11000元,按逾期4个月计算,反诉原告多承担垂直运输费88000元。2016年6月2日,案涉工程完工。同日,反诉被告签署《结算单》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日期2015年9月26日计算,案涉工程迟延完工251天。按双方确认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78472.8元。截至2017年2月8日,反诉原告除垫付的材料款209430元、维修费10000元,劳务费46200元外,还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2000元。2017年6月2日,因反诉被告施工的25#、26#楼铝合金栏板出现永久性缺陷质量问题,总承包单位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厦公司)扣减反诉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现反诉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维修费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同时,因反诉被告原因,案涉项目逾期完工,反诉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2日间逾期完工违约金463200元,根据《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635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完工期间增加的垂直运输费880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诉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一并作出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在整个铝合金栏板安装制作中不存在违约,并且依照规定时间按质按量的完成了规定工程,实际上整个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虽然依照合同约定延迟了一段时间工期,但是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沟通清楚了的,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将材料全部备好。反诉原告在未与反诉被告沟通的情况下,将工程私自承包给第三人***,是反诉原告违约,所以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和相应罚款。至于反诉原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现场,乙方可使用垂直施工器械。这是甲方的义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电梯,也不应支付垂直费用88000元,该笔费用没有依据,不应增加到反诉被告的施工成本中。关于工期的延期,反诉原告**的天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认可延期自6月26日次日至12月31日完工。原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协议,反诉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才允许反诉被告进场施工,中间间隔3个月之久的时间,延期过程中双方有沟通,在2016年6月2日办理结算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办理结算清单载明项目非常清楚,没有提出任何违约损失、垂直运输费、管理费用,这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因此我们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雅厦公司将枝江市中央山水商住小区开发项目(二期)25、26号楼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宏宇公司承建。2015年3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宏宇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宏宇公司将“中央山水小区二期25#26#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栏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由***包工包料包辅材,凡涉及本工程门、窗及栏板的制作和安装。宏宇公司为***提供施工现场已有的可利用的垂直运输机械,施工用电,其他中小型机械、电动工具和施工工具全部由***自备。质量标准约定:1、按铝合金门窗及栏板标准图集制作与安装,按验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要求窗框四周同墙体交接处打弹性发泡剂填嵌饱满;窗框四周外表用防水黑胶密封,窗制作和安装质量必须合格标准。所有材料及规格均按一期标准。2、型材选用“豪展牌”型材;所有配件必须选用合格产品;型材壁厚必须达到1.2mm,规格型号均同一期标准。单价约定:铝合金平开窗每平方240元,圆弧窗每平米325元,按铝合金门窗框外围面积计算;栏板每米210元,圆弧栏板每米260元,栏板百叶部分每米110元,按栏板实际安装长度计算。付款方法约定:窗框及栏板框架安装完毕一周内付总款的30%,窗及栏板安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总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额的35%,待保修期满(保修期一年)将5%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约定:***结算领款时凭领款单领款,税收由宏宇公司负责。违约责任约定:1、凡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如***拖拉、推诿,宏宇公司有权指定其他施工班组施工,从***工程款扣出,同时收取***总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2、凡由***给宏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必须***公司给予赔偿。总承包单位或监理单位对班组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问题的罚款,由班组全额承担,同时宏宇公司按相同条件对***进行处罚。工期严格按宏宇公司制定的进度计划施工,**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若由于宏宇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滞后,将给予***一定补助。3、***不得再行转包,若出现转包,本合同自动中止,***前期投入物质和完成工程量概不计费,且宏宇公司有权驱逐***于十日内所有人员出场。4、***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扣款、罚款将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无条件扣出,***必须接受,如有异议必须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提出,由公司和现场管理人员共同处理。5、***公司未按实际进度拨付工程款且无特殊原因外,***有权申请有关部门进行仲裁;***公司不按合同付款,将按合同总额的5%月息付给***作为违约金。为加强“中央山水小区二期25#26#楼”装饰部分工程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宇公司就中央山水25#26#楼铝合金窗、栏板制作和安装的材料、规格,以及原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变化,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质量标准按已建一期标准进行施工,铝合金平开窗型材为“豪展牌60系列”,窗为5+9A+5中空玻璃、栏板为夹胶玻璃,施工工艺、材料质量必须满足相关验收标准及规范。2、工期要求在2015年9月15日前窗框安装完毕,2015年9月26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并提供验收资料。若***在约定的工期内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反之则罚2000元,累计计算。超期未完成工程量所用垂直运输费用由***自理。2015年9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阳台护栏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中央山水25#26#楼阳台护栏制作及安装工程(铝合金玻璃护栏)由***制作安装,型材由***提供,工程按米计算,综合单价30元/米。工程进行到2015年11月份,由于***组织人员、材料不能满足工程进度,宏宇公司多次催促施工未果,2015年11月15日、11月30日,宏宇公司两次向***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抓紧施工未果后,直接介入工程施工。在此期间,宏宇公司自行就25#26#楼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6年6月2日,中央山水25#26#楼施工负责人**与原告***就工程量办理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总金额为1278472.8元。宏宇公司及***对25#26#楼结算工程量及金额无异议,***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内应扣除***已经领取的费用(含后期宏宇公司自行支付的工资及材料款),***还应***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管理费、垂直电梯使用费等费用。同时,***认为除25#26#楼工程之外,在施工过程中,***组织的人员(即第三人***)还进行了价值162501.6元的工程施工,双方未办理结算,应一并予以处理。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宏宇公司提供的***领款明细中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领款5万元,10月22日领款5万元,10月28日领款5万元,11月2日领款10万元,11月9日领款5万元,11月23日领款15万元,2016年2月3日领款5万元,2月5日领款2万元,2017年1月26日领款10万元,2月18日领款3万元,***共计领款65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第三人***从宏宇公司共计领款46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宏宇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4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2000元:2016年7月29日**向***建行尾号2877账户支付工程款1200元、2016年7月30日**向***建行尾号2877账户支付工程款18800元、2016年12月3日**向***建行尾号2877账户支付工程款2000元、2016年11月18***向***建行尾号9733账户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7月17日,因25#26#楼铝合金栏板安装质量造成永久性缺陷,总承建方雅厦公司向承接工程的宏宇公司罚款20万元,在其工程款内予以扣减;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宏宇公司向荆门市雄浩建材有限公司分8笔支付玻璃货款共计209430元;2017年2月8日,宏宇公司向**支付25#26#楼栏板维修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补充协议》、《阳台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工程联系单》两份、领款单15份、收据8份、银行转账明细、雅厦公司收款收据1份、工程款余额支付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规定:金属门窗的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包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宏宇公司承包宜昌市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枝江市中央山水商住小区开发项目(二期)25、26号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后,将铝合金门窗及栏板工程分包给***个人,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因此,《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1278472.8元,本院予以认定。在此之外的工程,双方无合同约定,无工程结算,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今后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是否扣减其他费用的问题。1、关于已领取的工程款6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凭10张领款单直接领取650000元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2、关于第三人***的工程款46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宏宇公司辩称因催促***加紧施工无果,依据《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要求***雇佣的第三人***安排现场工人进行施工后向***支付的安装费46200元应当从结算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与***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所做工程应当由***进行确认后结算。***与宏宇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量未包含宏宇公司安排***做的工程量,也不应将46200元工程款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宏宇公司要求扣减4620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栏板维修费10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宏宇公司向**支付25#、26#楼栏板维修款10000元,该笔费用属工程质量瑕疵发生费用,应当在***工程款内予以扣减;4、关于玻璃货款209430元。宏宇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荆门市雄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209430元玻璃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均已向本院提交该笔玻璃货款收据,并认可该笔款项为宏宇公司垫付玻璃货款,故宏宇公司要求扣减玻璃货款20943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通过银行支付的工程款52000元。宏宇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4笔共向***支付工程款52000元,转账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9日转账1200元、2016年7月30日转账18800元、2016年12月3日转账2000元、2016年11月18日转账30000元。工程领款单显示***领款650000元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7日领款5万元、10月22日领款5万元、10月28日领款5万元、11月2日领款10万元、11月9日领款5万元、11月23日领款15万元、2016年2月3日领款5万元、2月5日领款2万元、2017年1月26日领款10万元、2月18日领款3万元。原被告虽约定先打收据再转账,但领款与转账时间间隔长且数额相差较大,不应认定通过银行支付的52000元工程款包含在领取的650000元工程款中,故宏宇公司要求扣减52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永久性缺陷罚款200000元及垂直电梯使用费88000元。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是基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竣工验收合格后,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宏宇公司作出的工程永久性缺陷罚款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宏宇公司因25#、26#楼铝合金栏板永久性缺陷要求扣除原告***罚款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垂直电梯使用费88000元,因无合同明确约定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2000元/天的延期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并对工程进度作出了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的违约责任约定,***亦认可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形,对其**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就竣工验收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宏宇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于2015年12月底交付验收案涉工程,符合先竣工验收再办理结算的情形,因此***的**可信度较高。故工程延期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9月26日次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95天,按照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计算,延期违约金为190000元;8、关于5%管理费63500元。原被告在《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中确有“因施工组拖拉、推诿,宏宇公司有权指定其他施工班组施工,收取***总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的约定,但在《补充协议》中对延误工期实际上有着更明确更严厉(延期一日罚款2000元)的违约责任约定,故宏宇公司要求就延误工期再承担管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宏宇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67042.8元(1278472.8元-650000元-10000元-209430元-52000元-19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472.8元; 二、反诉被告***已领取工程款650000元、其他工程款52000元,应支付延期违约金190000元、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维修费10000元、材料款209430元,共计111143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三、以上一、二项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67042.8元;(收款人:***,开户行:枝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收款账号:×××77。) 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156元,由原告***负担8623元,由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反诉费4974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537元,由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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