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经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519725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公司退休职工,汉族,住枝江市。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诉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644.4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将被告承接中央山水小区二期25#、26#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栏板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协议要求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协议中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所用的材料款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支出,第三人向被告领款46200元。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278472.8元,未办理结算还有162501.6元(系第三人所作的工程),按照协议价格,被告应支付1440974.4元,被告通过借支和支付材料款总共向原告支付了705330元(含第三人领款的46200元),还余735644.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属实,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负责人**与***于2016年6月2日已办理了结算。原告陈述被告还欠原告735644.4元不属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67630元(含材料费、工人工资、建设单位质量扣款等),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欠原告10万余元,是因为原告给付第三人***工资数额严重不足,被告认为应理确定由谁支付后再行决定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同时,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建设单位扣款100万元,扣款的原因都是因为原告***造成的,应当从***的工程款数额内予以扣减。另外,原告陈述的中央山水25#、26#楼商业部分内外装饰装修(未结算部分)工程是有白鸭寺社区负责,与被告宏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原告违约,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第三人***辩称,被告宏宇公司代理人陈述属实。第三人***原是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无法联系,导致工期延后,因需要赶工期,宏宇公司要求第三人作了部分的栏杆、铝合金门窗安装,价格按40元/平方米计算,第三人已经负责的工程已经完成,原告***还欠一万余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之后第三人要求***出具条据,原告***一直拒绝。 反诉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1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之规定,“中央山水25#、26#楼”铝合金及栏板制作安装工程应在2015年9月26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并提交验收资料,该工程实际上拖到了2016年6月2日才完工,由于被告不服从管理,对工作极不负责任,导致现场多次停工停料,工期延期216天才完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3200元,同时应扣除被告***管理费63500元,延期期间使用电梯费用88000元,三项合计614700元,要求被告***负担。 针对反诉原告宏宇公司的诉请,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在整个铝合金栏杆安装制作中不存在违约,并且依照规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实际上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是反诉原告,在安装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将原材料已准备好,反诉原告在没有征得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突然将协议中的部分工程私自转包给第三人,在本诉中就此内容也有证据支持,故存在违约的是反诉原告。至于反诉原告所提的管理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现场,乙方可以利用可垂直机械”,这是甲方的义务,不应增加到被告的施工成本中。工期延期216天也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5年3月15签订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才允许被告进场施工,中间间隔时间就达三个月之久,即使有延长工期的情况,也是原被告之间口头协商清楚了的,2016年6月2日办理结算时,反诉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违约损失,按照工程量和材料款办理结算,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厦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雅厦公司将枝江市中央山水商住小区开发项目(二期)25、26号楼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宏宇公司承建。2015年3月22日,宏宇公司与***签订一份《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宏宇公司将“中央山水25#26#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栏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由***包工包料包辅料,宏宇公司为***提供施工现场已有的可利用的垂直运输机械、施工用电,其他中小型机械、电动工具和施工工具全部由***自备;双方对质量标准、型材规格、制作单价均有详细约定;付款方法约定:窗框及栏板框架安装完毕一周内付总款的30%,窗及栏板安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总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额的35%,待保修期满(保修期一年)将5%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凡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如***拖拉、推诿,宏宇公司有权指定其他施工班组施工,从***工程款扣出,同时收取***总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凡由***给宏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必须***公司给予赔偿,总承包单位或监理单位对班组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问题的罚款,由班组全额承担,同时宏宇公司按相同条件对***进行处罚,按宏宇公司制定的进度计划施工,**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若由于宏宇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滞后,将给予***一定补助,***不得再行转包,若出现转包,本合同自动中止,***前期投入物质和完成工程量改不计费,且宏宇公司有权驱逐***于十日内所有人员出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扣款、罚款将在本次支付工程款时无条件扣出,***必须接受,如有异议必须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提出,由公司和现场管理人员共同处理;***公司未按实际进度拨付工程款且无特殊原因外,***有权申请有关部门进行仲裁,***公司不按合同付款,将按合同总额的5%付给***作为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9月15日,双方对原协议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变化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规模、质量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对工期作变更约定,要求在2015年9月15日前窗框安装完毕,2015年9月26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并提供验收资料,严格按照宏宇公司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若***在约定的工期内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反之则罚2000元,累计计算,超期未完成工程量所用垂直运输费用自理等等。2015年9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一份《阳台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中央山水25#26#楼阳台护栏制作及安装工程(铝合金玻璃护栏)由***制作安装,型材由***提供,工程按米计算,综合单价30元/米。工程进行到2015年11月份,由于***组织人员、材料不能满足工程进度,宏宇公司多次催促施工未果,2015年11月15日、11月30日,宏宇公司两次向***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抓紧施工未果后,宏宇公司直接介入工程施工,在此期间,宏宇公司自行就25#26#楼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直至2016年6月2日,中央山水25#26#楼施工负责人**与原告***就工程量办理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总金额为1278472.8元。宏宇公司及***对25#26#楼结算工程量及金额无异议,***公司认为工程总价内应扣除***已经领取的费用(含后期宏宇公司自行支付的工资及材料款),并***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罚款、管理费、垂直电梯使用费等费用;同时,原告***认为除25#26#楼工程之外,在施工过程中,***组织的人员(即第三人***)还进行了价值162501.6元的工程施工,双方未办理结算,应一并予以处理。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及结算前后,***公司提供的领款记录来看,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领款5万元,10月22日领款5万元,10月28日领款5万元,11月2日领款10万元,11月9日领款5万元,11月23日领款15万元,2016年2月3日领款5万元,2月5日领款2万元,2017年1月26日领款10万元,2月18日领款3万元,***共计领款65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第三人******公司领款46200元;2017年7月17日,因25#26#楼铝合金栏板安装质量造成永久性缺陷,总承建方雅厦公司向承接工程的宏宇公司罚款20万元,在工程款内予以扣减;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宏宇公司向荆门市雄浩建材有限公司分8笔支付玻璃货款共计209430元;2017年2月8日,宏宇公司向**支付25#26#楼栏板维修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单》、《工程联系单》两份、领款单15份、收据8份、雅厦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及工程款余额支付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承建工程,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但要为工程质量及进度负责,被告宏宇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亦有对承建方工程瑕疵进行扣款和处罚的权利。本案涉及的总工程款1278472.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之外的工程,双方无合同约定,无工程结算,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总工程款基础上,原告***认可已领款705330元(含第三人***领款46200元),应予以扣减;总承建方雅厦公司罚款200000元是因栏板安装质量造成的,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总承包单位或监理单位对班组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问题的罚款,由班组全额承担”的约定,宏宇公司要求在***工程款内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宏宇公司在2015年12与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荆门市雄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209430元玻璃货款,宏宇公司无证据证实系用于或者全部用于***承包工程所涉门窗安装工程,该费用要求在***工程款内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8日,宏宇公司向**支付25#26#楼栏板维修款10000元,符合总承建方最后认定的栏板质量缺陷情形,该费用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属工程质量瑕疵发生费用,应当在***工程款内予以扣减。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且在该协议中对未按时完成工程进度也有明确的罚款约定,2015年11月份,宏宇公司两次向***发出《工程联系单》催促工程进度,***虽未签收,但本院对宏宇公司的说法予以采信,本院相信***确有延误工期的行为,2016年11月30日,宏宇公司在催促***无果的情况下,直接介入铝合金窗施工,此时应认定为***的工程延期节点,宏宇公司要求按2016年6月2日结算日计算工程延期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按照协议约定,工程延误应认定为65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为130000元,应在工程款内予以扣减;双方《铝合金窗及栏板制作安装协议书》中确有“因施工组拖拉、推诿,宏宇公司有权指定其他施工班组施工,收取***总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的约定,但在《补充协议》中就延误工期实际上是有更明确更严厉(延期一日罚款2000元)的违约责任约定,故宏宇公司要求就延误工期重复扣除管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垂直电梯费用,因合同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为全部使用费用,该费用全额在***工程款内扣减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相抵扣,宏宇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33142.8元(1278472.8-705330-200000-10000-1300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142.8元; 二、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156元,由原告***负担6359元,由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97元,反诉费4974元,由反诉原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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