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9民初484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经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519725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7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被告名称由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承***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南区保障安置房工程,施工期间由现场施工负责人***联系向原告采购砂石料等建筑材料。2016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支付函载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等材料款1760000元。该委托函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17年1月20日,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833000元,**转***350000元,实得483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5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尚欠757000元未付。
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10日,**给被告现场负责人***提供了620000余元的材料款单据,被告向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申请委托支付书,委托长乐公司将620000元材料款支付给**。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向被告提交委托付款746683元的单据。被告向长乐公司出具申请委托支付书,委托长乐公司向**付款1760000元。其中**的材料款算了一万多元利息按760000元整数计算,另外1000000元系***、***、***等人与**协商,借**材料款的名义从长乐公司收款1000000元,该款用于***偿还***、***、***三人的借款,该事实有三方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为证。原告**材料款一次为620000元,一次为760000元,共计1380000元。原告已经收款983000元。原告诉状中陈述***支付的200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支付一笔500000元的材料款时,***向被告出具的**付款领款单中注明所有的材料款已付清。被告收到的建材来自五峰绿潭和五峰宏祥两家单位,**有无原告资格起诉,请法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房四标工程,**经营的采石厂、建材公司向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砂石、灰砂砖等建筑材料。2016年3月10日,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申请委托支付书,委托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材料款620000元直接支付给**。2016年4月13日,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申请委托付款书,委托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材料款1760000元直接支付给**。
2016年4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委托收款协议》,协议载明因***承包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五峰县渔洋关三房坪保障安居房项目部,向甲方借款36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目前尚有2500000元未归还。乙方为帮甲方收回上述借款,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甲方负责让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以乙方为收款单位金额为1000000元的付款委托书,让项目建设单位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100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1000000元工程款时必须立即将此1000000元支付给甲方,用以偿还***欠甲方1000000元的借款。
2017年1月20日,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833000元,1月23日,**向***转账35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转账500000元。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0元。
同时查明,开庭审理时,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委托支付材料款时的货款单据,货款单据分别为620432元、746683元。其中746683元的单据中有一份2015年2月17日***向**借现金40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经营的采石厂、建材公司向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房四标工程提供砂石、灰砂砖等建筑材料,**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对于材料款的结算实际表现为被告向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申请委托支付书,再由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打款。从庭审调查和证据情况来看,第二次委托支付1760000元,**实际材料款应为760000元。对于760000元有一笔400000元的借款组成,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审核认账,故原告**材料款等款项共计1380000元,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003000元,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377000元。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等款项37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5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