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383773XN,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朝阳社区iv>
诉讼代表人:戴文良,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微,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治诉被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峰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蜀山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018年2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颖,被告萧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虎,被告蜀山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狄卿,被告得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微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8年2月5日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8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颖,被告萧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虎,被告蜀山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狄卿,被告得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治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蜀山办事处、萧峰公司与被告得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得力公司承包蜀山办事处、萧峰公司发包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湖山社区城乡一体化安置小区工程北区工程。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得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案涉工程外架搭设、木工支模钢管、提供轧头的具体施工。2015年7月23日,案涉北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得力公司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617654.97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得力公司尚欠原告1980689.97元未付。双方结算后,被告得力公司又支付原告18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得力公司尚欠原告1800689.97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得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蜀山办事处、被告萧峰公司在欠付得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得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689.97元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自案涉工程北区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支付至原告所有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蜀山办事处、萧峰公司在欠付得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汪承担支付工程款1800689.97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得力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对工程款本金部分进行了债权申报,被告得力公司对其中本金部分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未经过债权申报程序,故被告得力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应依据破产程序来处置,不应通过诉讼来解决,得力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主张并由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诉讼,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应当中止,其他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诉讼也应中止,原告主张由蜀山办事处代替得力公司直接偿还债务的诉讼也是应当中止。得力公司向蜀山办事处和萧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属于得力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害了破产中的公平受偿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萧峰公司辩称:得力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也申报了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应先进行破产程序处置后再另行诉讼。萧峰公司和蜀山办事处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代建合同,故萧峰公司并不是发包人,萧峰公司仅仅是作为代建方,没有义务来支付任何款项。政府公开招投标中也明确了招标人都是蜀山办事处,而非萧峰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山办事处辩称:蜀山办事处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萧峰公司是代建人参与到工程管理当中,但资金的来源、安置、建造成果都是由蜀山街道负责。因为得力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也申报了债权,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停止受理相关诉讼,通过债权申报由管理人统一处理。案涉北区工程中土建、安装工程审计报告已经出具,造价为176482839元,蜀山办事处已经支付16367950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施工照片、工程量(材料)结算清单,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得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破产申报材料、得力公司第一次债权人大会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案外人债权确认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萧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代建合同、中标通知书,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蜀山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蜀山办事处与被告得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蜀山办事处将蜀山街道湖山社区城乡一体化安置小区工程北区发包给被告得力公司承建,被告萧峰公司作为代建方参与工程。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得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北区工程外墙架、安全防护棚等施工。案涉整体工程于2015年7月23日竣工验收。
又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被告得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得力公司申报破产债权,申报金额为案涉工程款本金1800689.97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得力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单,原告未予确认。
另查明,案涉北区工程中土建、安装工程审计报告已经出具,总造价为176482839元,蜀山办事处已经支付16367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蜀山办事处将案涉总工程发包给被告得力公司,被告得力公司将其中部分外墙架、安全防护棚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得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得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因被告得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与被告得力公司就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未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得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审查。被告得力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800689.97元无异议,本院对其部分债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经债权申报程序,原告应依法向被告得力公司就该部分债权进行申报,被告得力公司有异议的,原告可再向法院起诉。
原告要求被告蜀山办事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现经查,被告蜀山办事处就案涉总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得力公司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蜀山办事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目的即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诉求,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得力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被告蜀山办事处主张工程款,违反了破产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蜀山办事处之间并非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系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关系。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萧峰公司在欠付得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查,被告萧峰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治工程款1800689.97元;
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在欠付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治承担责任;
三、驳回**治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6元,减半收取11458元,由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3元,由**治承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宸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