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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南朗镇咏胜水泥制品厂、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374号 原告:中山市南朗镇咏胜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华照村榄横公路十顷泵站侧(**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715096678。 经营者:江林,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南海大道2702号保利大厦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WB34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帝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新港路99号1栋6层60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2U8E8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广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太子路海景广场10楼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913856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南朗镇咏胜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咏胜制品厂)与被告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珠海帝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原告咏胜制品厂申请追加深圳市广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胜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帝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胜制品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3770.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咏胜制品厂明确诉讼请求四中财产保全担保费为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珠海颐璟名庭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咏胜制品厂采购水泥砖、标砖、加气砖、水泥等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建材价格、货款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水泥砖、标砖、加气砖、水泥等建筑材料,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773770.82元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6564.01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以上共计1010334.83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帝尚公司、被告***系涉案水泥砖、标砖、加气砖、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实际共同购买人,且系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咏胜制品厂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销售合同;2.对账单、总结算单;3.委托代理合同;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采购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5.付款记录;6.水泥购销合同、货款单。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所提到的被告***公司、***因项目需要共同向原告采购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这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记载甲方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提请法庭注意在甲方签字栏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及公司签字与**,反而在2020年3月***作为自然人作了补充签字,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共同购买是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作为一个一级有资质的工程总承包公司,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如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建筑材料的购买均应通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并且通过公司的公章签订所有的合同;2.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上面的签字人员为***,该人员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已查明其为广汇公司的会计人员,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及子公司帝尚公司从始自终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材料买卖合同,而被告仅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在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被告视为材料购买人,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建筑领域行业,项目施工过程中会涉及多个材料商多个专业分包以及劳务公司,为此,在项目上出现材料买卖可能为其他的施工单位或劳务公司,并非项目现场所购买的材料均为总承包单位;3.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中甲方签名栏处的2020年3月***的签名,据被告了解该人员为被告项目合作的劳务公司即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该购销合同的建筑材料购买主体应为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2.企业备案管理办法;3.劳务分包合同;4.收据;5.广汇借款报告以及分配表;6.撤诉裁定书;7.***、工资发放登记表、判决书。 被告帝尚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提交的所有所谓的合同、对账单没有被告的**,所有签字的人员均非被告的公司人员,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2.被告虽为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被告以及***公司均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并不是原告的相对方,对原告提交的交易材料均不知情,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成立;4.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处理应适用基本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系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对非合同相对方有支付义务。 被告帝尚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汇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吴小枢。 咏胜制品厂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为颐安珠海颐璟名庭***项目部,乙方为咏胜制品厂,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海颐景名庭项目。承包内容为水泥砖、水泥、加气砖。合同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数量每月进行结算。月结、跨月付清上月货款。甲方代表由***签名。后***于2020年3月补签。咏胜制品厂提交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对账单证明交易总货款为1143770.82元,上述对账单注明了日期、名称、规格、单价及金额等信息,由***、***、**签名。水泥砖货款分别为2019年6月至8月55446.22元、10月156036.8元、11月192755.8元、12月167996.9元;2020年1月38550.6元、3月81417.6元、4月55717.2元、5月至6月12850.2元、7月31360元、8月27320元、9月26830元;加气块货款分别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00742.4元、3月127759.2元、4月54950.4元、6月14037.6元。其中2020年5月13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载明,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水泥砖总货款747921.07元,无已付款;加气块总货款283451.95元,已付款270000元,总欠款13451.95元。咏胜制品厂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系代表哪个公司的人员及其身份,亦无向其出示授权及工作证等证件,其是在项目现场签订的,知晓案涉项目承接人为***公司,其认为***可能是***公司或帝尚公司的人员。后***在该合同上补签名,其认为***系***公司与帝尚公司的人员,后起诉后知晓***为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送货至珠海颐璟名庭项目工地,具体签收人员不清楚。咏胜制品厂同时称整个交易过程中,***与其联系最频繁。***系该项目对账单指定签字人,为帝尚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系对账单中结算确认人。帝尚公司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与帝尚公司财产混同。其认为***公司、帝尚公司、***、广汇公司系共同买受人。已支付货款370000元,尚欠773770.82元。其中***公司支付过50000元,其余为案外人**、吴小枢支付,**为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吴小枢系***的儿子。 咏胜制品厂提供的水泥砖采购合同显示,甲方为珠海市香洲业盛建材部,一方为***公司颐景名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载明乙方指定人员***、***为结算人员。乙方处加盖***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咏胜制品厂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为中山市南朗镇老谢建材部,乙方为***公司。手写注明对账人员:***、***。乙方处由***签名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公司、帝尚公司称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咏胜制品厂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咏胜制品厂转账50000元。其余款项由**、吴小枢支付。 ***公司称其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满足施工要求,其设立全资子公司帝尚公司跟进项目。委托帝尚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管理及工程款的支付和纳税。为此,帝尚公司与案涉项目的劳务公司即广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其员工,其对案涉交易不知情,本案材料购销者为广汇公司。其于2020年6月19日根据广汇公司的委托向咏胜制品厂支付了50000元材料款,该款系代为支付,其实为借款行为,缓解广汇公司的资金压力。***系广汇公司的财务,**亦为广汇公司的员工。 ***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6日。发包方为帝尚公司,承包方为广汇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颐璟名庭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结构、装修、水电、通风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公司提交的广汇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公司、帝尚公司出具的颐璟名庭劳务公司(***团队)借款报告载明:珠海颐璟名庭项目正在处于收尾阶段,因周转资金目前严重不足。我司恳求贵司借款2500000元用于保障性支付现场工人生活费、人工费。此笔借款我司愿意全权委托贵司代付至项目部所属班组、供应商等,我***此笔借款本息在验收或结算款内归还。若未归还,不得向贵司主张支付后期任何工程款项。2020年6月4日,广汇公司出具的借款分配表显示,供货载明为咏胜水泥砖厂,收款人***,付款金额50000元。***提交的收据显示,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收款单位为咏胜制品厂,载明:颐璟名庭项目水泥砖款(此款项直接由帝尚公司代付)。金额50000元。***公司提交广汇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的***,载明:本人***及项目所有管理人员请求***公司、帝尚公司替广汇公司支付本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合计584383.7元,本人及本项目部管理人员共同承诺,签署本***且收到***公司、帝尚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本项目所有管理人员确认与***公司、帝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承诺人中有**、***,劳务公司负责人由***签名及加盖广汇公司印章;广汇公司、***出具的珠海颐璟名庭工程项目工资发放登记表显示,发放月份为2021年1月,人员包括**、***。 咏胜制品厂对***公司提交的收据真实性质疑,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该收据进行字迹一致性、指纹身份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因双方协商未果,咏胜制品厂遂与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咏胜制品厂的代理人,载明代理费为80000元。咏胜制品厂并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咏胜制品厂的交易对象。从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来看。虽然咏胜制品厂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为颐璟名庭***项目部。但***公司、帝尚公司并未在该合同加盖印章。买方代表由***、***签名,并无证据显示上述人员为***公司、帝尚公司的员工。***为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咏胜制品厂确认整个交易过程中,***与其联系最频繁。而***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案涉部分项目已分包予广汇公司。咏胜制品厂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已支付的货款370000元中仅有50000元为***公司支付,其余货款系**、吴小枢支付。吴小枢为广汇公司的股东。而***公司提交的收据、借款报告、借款分配表显示,该款为***公司代广汇公司支付。***中亦明确***公司、帝尚公司代广汇公司支付工资,收取工资人员包括**、***。虽然***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对应,***公司给予的解释亦无矛盾之处,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同时,咏胜制品厂提交的对账单中,无证据显示账单签名确认人员与***公司、帝尚公司的关联性。综上,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付款方均为广汇公司,广汇公司亦聘请了员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咏胜制品厂的交易对象应为广汇公司,应由广汇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虽为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显示***系以个人名义与咏胜制品厂进行交易。咏胜制品厂主张***公司、帝尚公司、广汇公司、***为其共同交易对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上述主体为独立的法人或个人,共同为交易对象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故本院对咏胜制品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咏胜制品厂主张货款773770.82元,提供了购销合同、对账单、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咏胜制品厂按约交付货物,广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结,跨月付清上月货款。故广汇公司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咏胜制品厂支付利息损失。案涉交易合计货款1143770.82元,广汇公司已支付370000元。双方确认其中270000元为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加气块货款,该期间加气块货款尚欠13451.95元。而其余已支付的1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系支付何笔货款。在尚欠的货款中,水泥砖货款的付款期限先于加气块货款届满,故该100000元应为支付水泥砖货款。水泥砖货款2019年6月至10月的货款为211483.02元(55446.22元+156036.8元),尚有111483.02元未支付(211483.02元-100000元)。咏胜制品厂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咏胜制品厂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咏胜制品厂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咏胜制品厂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广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朗镇咏胜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773770.82元及利息损失(以111483.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日起;以19275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起;以16799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以38550.6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日起;以81417.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以55717.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日起;以12850.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日起;以3136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日起;以27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起;以268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以13451.9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日起;以14037.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直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南朗镇咏胜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南朗镇咏胜水泥制品厂负担3705元,被告深圳市广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189元,并直接向原告咏胜制品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楝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