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与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漯河鑫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41号
原告: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亚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铂,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鑫坤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江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嘉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驭置业公司)与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漯河鑫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第三人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驭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金、赵秀梅,被告华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铂、樊朝阳,第三人信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驭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2015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其在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给原告10%并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为黄集城中村改造项目与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漯河华鼎领驭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出资占49%的股权,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占51%的股权。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新设立的漯河华鼎领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漯河华鼎领驭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在黄集城中村改造项目中49%的股权转让给漯河鑫坤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2015年12月25日,漯河鑫坤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漯河鑫坤置业有限公司在黄集拆迁结束后向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补偿款及协议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500万元。第二条约定: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退出华鼎领驭公司,不再参与华鼎领驭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在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导的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上继续保留10%的股份。2018年5月15日,漯河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为了规避《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另行与河南信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共同出资设立了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但在2015年12月25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该项目中保留原告10%股权至今未给原告兑现。原告多次给被告漯河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协商未果。
被告华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公司也查不到合同档案,询问当时的董事长也不清楚此事;2、合同约定的10%股份是什么性质不清楚,属约定不明确;3、原告投资的股份已全部撤离,再保留10%股份不合理;4、被告公司不再主导合同约定的黄集项目的开发建设,所以再保留10%股份无根据。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信友公司述称,信友公司是2018年5月成立,1、我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同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漯河市召陵区黄集村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在此之前我公司并未知晓该合同纠纷案件所述事项,该合作协议也未出现我公司损害原告的条款;2、在2018年5月参与黄集村改造项目拆迁等工作,我公司积极同该项目各方保持友好合作姿态,保持善意同各方进行沟通与合作;3、在我公司知悉该合同纠纷之时,秉持合作推动精神催促原告和被告双方妥善处理该合同纠纷。
被告鑫坤公司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华鼎公司与原告领驭置业公司签订了《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黄集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投资暂按人民币3000万元,华鼎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该协议项目总投资51%的股份,领驭置业公司出资1470万元,占49%的股份。2011年11月1日,被告华鼎公司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漯河市召陵区黄集村城中村改造框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华鼎公司承揽了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黄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2015年2月17日,双方设立漯河华鼎领驭置业公司,华鼎公司、领驭置业公司分别为该公司的股东。2015年7月19日,漯河华鼎领驭置业公司变更股东为华鼎公司、漯河鑫坤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漯河华鼎领驭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领驭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领驭置业公司同意将在黄集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49%股权转让给漯河鑫坤置业有限公司,并中止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华鼎公司签订的《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同时,双方对原告的投资款进行了清算。2015年12月25日,漯河鑫坤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领驭置业公司(乙方)、被告华鼎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已将在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49%股权转让给甲方,约定转让款为510万元。因乙方与丙方在合作过程中利益关系未完全清理,协议未完全履行,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在黄集村拆迁结束后向乙方共支付补偿款及协议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50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25日支付1000万元,2016年元月8日支付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归还张江峰),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拆迁开始前付500万元,拆迁结束后付500万元。如甲方严格按照付款节点付款不再产生利息,如超出付款节点甲方按甲乙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乙方付息。2、乙方收到款项后退出华鼎领驭公司,不再参与华鼎领驭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在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导的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上继续保留10%股份。3、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华鼎领驭有限公司、漯河鑫坤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履行“漯河华鼎领驭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仍然有效,并应严格执行。4、乙方负责完成黄集村的征地、拆迁、村民及二孩安置等有关事项,因以上问题产生的矛盾及纠纷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
2018年5月15日,被告华鼎公司与河南信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分别为华鼎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20%;河南信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出资比例80%。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5日,原告领驭置业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漯河鑫坤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领驭置业公司在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上继续保留10%股份,而2018年5月15日,被告华鼎公司为黄集村城中村改造与河南信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并未设立原告的股东身份,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显示公正,被告华鼎公司应将其在河南信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20%的股权分配给原告10%。原告取得10%的股权后是否应该出资以及应当出资的数额,因涉案当事人均未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行处理。被告华鼎公司的抗辩理由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第三人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过户到原告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王会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