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3民初2133号
原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建业森林半岛39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王纪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诉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家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和蔡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家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6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作购买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利率2.5%,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200万元并出具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利息5万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传家宝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华鼎公司(乙方)和被告传家宝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传家宝公司向原告华鼎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汇入传家宝公司在漯河××银行黄河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17×××81,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月息2.5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及利息,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纪超和传家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利民签名并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通过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200万元,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个月期间内的利息5万元,全部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传家宝公司向原告华鼎公司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有收据,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传家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告华鼎公司和被告传家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被告传家宝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华鼎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但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5万元并不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无需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210元,由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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