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建业森林半岛39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东街郾城区商务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彭亚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鑫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韶山路与颖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江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汾河上的院子105#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周嘉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驭置业公司)、原审被告漯河鑫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原审第三人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鼎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信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领驭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马秀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领驭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领驭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25日华鼎公司与领驭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不是华鼎公司单位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前后自相矛盾,继续保留10%股份的约定,根本无法律支撑,该约定应属无效。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自己在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过户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未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事实,领驭置业公司平白无故取得华鼎公司在信友公司中10%的股权,却并未实际出资,也并未承担任何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将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等。
领驭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华鼎公司与领驭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加盖华鼎公司的公章,又有工作人员签字,根据《合同法》32条是华鼎公司盖章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不是其单位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支持。2、《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在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导的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继续保留10%股份”。该条款属于领驭置业公司和华鼎公司约定在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上设定了股权的认购权,创设了认购黄集城中村改造项目未来项目公司股份期待权,本质属于法律予以保护的股份期权,简称认股权,该条款类同认股权证。属于补充协议创设的权利契约,本质对领驭置业公司前期参与黄集村城中村改造的补偿,这种补偿以黄集城中村项目股份认购权体现,属于股权期权,属于资本认购权。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鼎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保留给领驭公司10%的股份。二、原审判决将华鼎公司在信友公司10%股权过户给领驭置业公司,事实根据是补充协议第2条;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60条107条,上诉人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错误。三、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信友公司公司章程和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真实性。信友公司公司章程与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华鼎公司在信友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认缴时间为2028年4月24日前,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为零。为此原审判决华鼎公司将在信友公司10%股权过户给领驭置业公司的对价为零。而且原审法院就本案过户10%股权是否另需要支付对价赋予华鼎公司另案起诉的权利。华鼎公司和领驭置业公司签订的黄集村联合改造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表明,领驭置业公司参与了黄集村城中村改造,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在补充协议中保留认股权,且认股权也不是不需要交纳股权资本金,故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和平白无故取得对价。四、华鼎公司主导下将黄集村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经过召陵区政府变更为信友公司,华鼎公司认购20%。这些事实表明华鼎公司与信友公司与补充协议约定继续保留在黄集村改造项目10%的股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友公司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鑫坤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领驭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2015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其在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给原告10%并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2日,被告华鼎公司与原告领驭置业公司签订了《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黄集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投资暂按人民币3000万元,华鼎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该协议项目总投资51%的股份,领驭置业公司出资1470万元,占49%的股份。2011年11月1日,被告华鼎公司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漯河市召陵区黄集村城中村改造框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华鼎公司承揽了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黄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2015年2月17日,双方设立漯河华鼎领驭置业公司,华鼎公司、领驭置业公司分别为该公司的股东。2015年7月19日,漯河华鼎领驭置业公司变更股东为华鼎公司、漯河鑫坤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漯河华鼎领驭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领驭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领驭置业公司同意将在黄集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49%股权转让给漯河鑫坤置业有限公司,并中止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华鼎公司签订的《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同时,双方对原告的投资款进行了清算。2015年12月25日,漯河鑫坤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领驭置业公司(乙方)、被告华鼎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已将在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49%股权转让给甲方,约定转让款为510万元。因乙方与丙方在合作过程中利益关系未完全清理,协议未完全履行,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在黄集村拆迁结束后向乙方共支付补偿款及协议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50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25日支付1000万元,2016年元月8日支付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归还张江峰),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拆迁开始前付500万元,拆迁结束后付500万元。如甲方严格按照付款节点付款不再产生利息,如超出付款节点甲方按甲乙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乙方付息。2、乙方收到款项后退出华鼎领驭公司,不再参与华鼎领驭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在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导的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上继续保留10%股份。3、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华鼎领驭有限公司、漯河鑫坤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履行“漯河华鼎领驭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仍然有效,并应严格执行。4、乙方负责完成黄集村的征地、拆迁、村民及二孩安置等有关事项,因以上问题产生的矛盾及纠纷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2018年5月15日,被告华鼎公司与河南信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分别为华鼎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20%;河南信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出资比例80%。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25日,原告领驭置业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漯河鑫坤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领驭置业公司在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上继续保留10%股份,而2018年5月15日,被告华鼎公司为黄集村城中村改造与河南信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并未设立原告的股东身份,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显失公正,被告华鼎公司应将其在河南信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20%的股权分配给原告10%。原告取得10%的股权后是否应该出资以及应当出资的数额,因涉案当事人均未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行处理。被告华鼎公司的抗辩理由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第三人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过户到原告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召陵区人民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形成召政纪[2018]28号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显示,“……六关于黄集村城中村改造投资主体变更工作。会议听取了区城乡建设局关于黄集村城中村改造投资主体变更有关情况的汇报。召陵区政府会议决定:一是同意华鼎公司与河南信友集团双方设立的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实施黄集城中村改造项目,新成立的项目公司必须在召陵区注册。二是同意区政府与华鼎公司签订的《漯河市召陵区黄集村改造合同书》《漯河市召陵区黄集村改造合同书补充协议》继续执行,待新项目公司手续办理变更后,由新项目公司继承合同协议中所有义务和权利。……”还查明,2018年5月15日华鼎公司与河南信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华鼎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8年4月24日,出资比例20%,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为零。
本院认为,本案中,领驭置业公司与华鼎公司、漯河鑫坤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鼎公司加盖公章并经原法定代表人王纪超签字是对补充协议书面条款的确认,上诉人华鼎公司上诉称“补充协议并未经过华鼎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表决通过,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均应依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在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导的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继续保留10%股份”,该约定是领驭置业公司和华鼎公司约定在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上保留给领驭置业公司的股份的认购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同时[2018]28号议纪第六条明确显示“召陵区政府会议决定:……二是同意区政府与华鼎公司签订的《漯河市召陵区黄集村改造合同书》《漯河市召陵区黄集村改造合同书补充协议》继续执行,待新项目公司手续办理变更后,由新项目公司继承合同协议中所有义务和权利。”因此,华鼎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华鼎公司和河南信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在召陵区政府变更了黄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依照补充协议黄集村改造项目实施时,华鼎公司主导下设立实施黄集村改造的项目公司应当为领驭公司继续保留黄集村项目的10%股份认购股权。但是华鼎公司并未在新设项目公司为领驭置业公司设立股东身份。华鼎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华鼎公司应当履行补充协议将在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的10%股权给领驭置业公司,并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华鼎公司上诉称领驭置业公司与其和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鼎公司上诉提出领驭公司平白无故取得华鼎公司在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问题:因领驭置业公司参与了黄集村改造项目且依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相关协调遗留事宜,故领驭置业公司取得项目公司10%股份认购权是有对价和相应义务的;华鼎公司在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为零,华鼎公司和漯河华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可以在领驭置业公司取得10%股权后,向领驭置业公司主张缴纳500万注册资本,因此,华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过户给领驭置业公司的10%股权仅是黄集村改造新设项目公司的认股权比例,并不代表领驭置业公司未来实际在黄集村改造项目的实际清算分红比例。华鼎公司提出黄集村项目已经融资数额未来分红与原审法院判决保护领驭置业公司认股权比例属于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并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关于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后,华鼎公司认为领驭公司取得10%股权是否应该出资以及出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华鼎公司上诉称领驭置业公司取得黄集村新设项目公司10%股权,是平白无故取得的以及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上诉理由,由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