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83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漯河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建业森林半岛39号楼11层,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6459021M。
法人代表:张洪亮,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被告华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今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6月18日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8]第013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既然仲裁委认定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遵循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培训或调岗,达成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2、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不发2018年2月至今的工资。
被告华鼎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违法考勤制度且有其他不良行为,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答辩人同日收到,该通知明确告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办理离职手续,履行了提前30日告知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之2018年6月6日到期,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自2018年1月起未到公司上班,其要求工资福利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2018年1月2日被告华鼎投资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转岗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便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华鼎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4177.39元。
本案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的经济赔偿金6168.8元(该款项应予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本案中被告华鼎投资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鼎投资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4177.39元,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被告华鼎投资公司不能提交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故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华鼎投资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709.56元(4177.39元×2倍×2月)。
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鼎投资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今的工资主张,因被告华鼎投资公司已于2017年1月2日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在此之后并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70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