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6396号 原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建业森林半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豫南口岸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至2016年5月,被告恒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利息分别约定为:月息20%、18%、15%、12%,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8年8月20日,后原告依法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因各被告的还款能力有限,经法院依法调解,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把借款本金清偿完毕,原告撤回要求支付利息和损失的诉讼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原告为诉讼保全缴纳保险费10万元。经原告与恒汇公司及恒汇公司实际掌控人***多次交涉,计划按照《审计决定书》(漯审经决[2017]26号)认定利息金额为1013万元,2018年12月13日***本人承诺代恒汇公司就该笔资金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分两次偿还所欠利息,偿还方式为:2019年3月31日清偿资金**万元,其余资金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目前被告未按承诺还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130000元、上次诉讼的损失保险费10万元,共计102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与恒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恒汇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恒汇公司的日常业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属于代表恒汇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恒汇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异议,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恒汇公司在本案的借款本金又投资到其他公司,恒汇公司的债权未能收回,暂无能力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发展投资中心监察审计部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审计反馈问题整改督办通知显示,华鼎公司:市审计局向公司出具了关于2016年度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他财产收支审计的《审计报告》(漯审经报〔2017〕61号)及《审计决定书》(漯审经决〔2017〕26号),经公司班子会研究决定,现将以下问题交给你公司,请你公司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研究问题,核实相关情况,制定整改措施,推进整改进度,9月25日前上报整改情况报告和审计决定事项执行结果。附件: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中涉及问题。所附的审计报告中显示:2、关联企业逾期占用公司资金4600万元。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陆续借给其关联企业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资金27笔(期限均为30天以内),累积金额1.4亿元,期间陆续偿还资金27笔,金额9400万元;至审计日尚有4600万元仍未偿还,已逾期一年有余。产生利息1855万元,已支付871万元,剩余1013万元未按期支付。不符合《企业会计制度》第六十四条中“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长期投资等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其他处理措施”、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和上述文件要求,市发投公司应督促所属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抓紧查明原因,对出借款项按规定程序进行追偿、清理。原告为证明借款的存在提供了19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 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恒汇公司借款利息追缴意见的报告显示,市发投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漯河恒汇公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陆续向我公司借款27笔,累计金额1.4亿元,根据在巡察期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漯审经决[2017]26号)认定,截止2017年8月恒汇公司已偿还我公司资金9400万元,尚有本金4600万元,利息1013万元未偿还。2018年10月30日,恒汇公司将本金已全部清偿完毕,利息仍未清偿。经我公司与恒汇公司及恒汇公司实际掌控人***多次交涉,计划按照《审计决定书》(漯审经决[2017]26号)认定利息金额1013万元进行追偿,恒汇公司就该笔资金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分两次偿还所欠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障公司合法权益。妥否,请批示。附:还款承诺书。所附的***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显示: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向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肆仟**玖拾贰万肆仟柒佰贰拾捌元整(小写:45924728.00元),已于2018年10月30日全部偿还,根据巡察期间,市审计局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审计决定书》(漯审经决[2017]26号)认定,尚有利息壹仟零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0130000.00元)未偿还,经多次交涉,恒汇公司作为华鼎公司关联企业(多名股东重合),因恒汇于2016年已停止运营,未产生收入,没有资金来源,为尽快收回借款利息,减少华鼎公司损失,现***本人承诺代恒汇公司偿还该利息1013万元,偿还方式为:2019年3月31日清偿资金**万元,其余资金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如不能按期清偿该笔资金,***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所附的漯河恒汇公司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显示: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向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肆仟**玖拾贰万肆仟柒佰贰拾捌元整(小写:45924728.00元),已于2018年10月30日全部偿还,根据巡察期间,市审计局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审计决定书》(漯审经决[2017]26号)认定,尚有利息壹仟零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0130000.00元)未偿还,经多次交涉,恒汇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清偿资金**万元,其余的资金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如恒汇公司不能按期清偿该笔资金,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称恒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个人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还款承诺书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义务代恒汇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虽然***在之前的2018年8月20日与原告达成了三方协议,但该三方协议***承担的责任仅仅是以收回的债权作为担保,同意用收回的债权做为担保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债权收回前***和恒汇公司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利息,该两份还款承诺书是原告向其主管部门市发投公司请示报告的附件,该还款承诺书是原告预先打印好的,***受迫于多重压力不得已签的字,***没有责任和义务代恒汇公司向原告还款,该还款承诺书不是***的真实意思,属于无效的承诺书。 2018年8月20日,原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乙方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甲方借款,截止目前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43924728元及利息,丙方属于乙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丙方在漯河市泰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详见股权过户债务处理五方协议书)拥有4160万元的债权,且该债权中包含有乙方借甲方的部分款项,为解决借款纠纷,化解矛盾,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自愿以自己在漯河市泰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详见股权过户债务处理五方协议书)拥有4160万元的债权代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甲方与乙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丙方保证实现担保债权时优先向甲方偿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3、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担保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未清偿完毕前,丙方保证人不再用本协议约定的担保债权向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自愿以自己对泰捷置业公司、中南铁路工程公司的债权对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义务是在实现对上述二公司的债权时,优先用于支付恒汇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是有条件的,条件就是***收回泰捷置业公司、中南铁路工程公司的债权,只有在这个条件成就时,***才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7月7日,甲方:中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铁路公司)、乙方(债权人):***,身份证号:、丙方:漯河市泰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捷公司)、**:***、***(漯河市泰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戊方:河南鹏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过户债务处理五方协议书显示,丙方泰捷公司在收购郾城区市场发展中心开发漯河食品城项目权利义务时,向乙方进行了借款融资;甲方拟收购丙方公司股权;为了协助相关方进行债务清偿工作,根据甲方和丙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2018.1.23)内容,结合甲方和其他几方的充分沟通,就丙方公司的股权过户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由甲方公司牵头协调,几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几方达成共识,形成以下债务处理方案协议条款,以供几方完成实施。一、丙方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1、丙方泰捷公司2015年3月向***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160万元,作为丙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金额,乙方按协议和甲方清算。***等上述借款实际出资人是***(身份证号:),根据***和***达成的情况说明和***出具的委托支付书由***直接向甲方结算,此借款再与***等无关。二、丙方借款本金偿还方案丙方借款本金的偿还,由甲方协助实施。根据甲方和丙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2018.1.23)第四条第二款执行,即:甲方在漯河食品批发市场项目土地挂牌及土地出让金返还后,由甲方负责优先支付。(具体流程为:甲方公司在完成丙方泰捷公司股权收购过户后,三个月内对漯河食品城项目B、A区进行土地摘牌,从返还的土地出让**,优先支付丙方向乙方借款的全部本金。原则上在土地挂牌出让金返还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乙方借款利息金额的认定乙方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到账之日止,作为丙方借款利息金额。四、乙方借款利息偿还方案乙方利息的偿还,由甲方协助实施。根据甲方和丙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2018.1.23)第三条执行,即:在漯河食品城项目运营利润中优先支付。(具体流程为,甲方公司在完成乙方公司股权收购过户后,在对项目B、A区进行土地摘牌的同时,迅速对C、B区进行资产资金清算,清算结束项目回款后利润部分优先支付丙方借款的全部利息)。五、约定及承诺1、乙方、丙方、**和戊方协商同意,在本协议书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再以丙方公司股权作为债务质押物,将丙方公司的股权还给**;**再把股权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2、乙方承诺,本协议签定5日内丙方公司股东戊方把全部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3、**承诺:按照主协议约定,保证及时把股权过户给甲方。在本协议书签字生效后至收购重组及土地招拍挂实施期间,乙方就本协议涉及的丙方公司借款,不向甲方收购以后的新组建的乙方泰捷公司、股东及项目提起法律诉讼及法院执行申请(***裁定等)。4、甲方公司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协议内容,按时按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同意以甲方关联公司河南汇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如出现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则乙方有权对甲方公司、丙方公司和保证方公司提起法律诉讼。5、甲方公司在收购丙方泰捷公司股权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或乙方原因导致收购停止,则甲方公司可终止向乙方履行该协议内容,不影响收购继续进行。六、其他1、甲乙丙丁戊方人员签署本协议且股权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后,甲方按照已签订的(投资收购协议)和(债权承债承诺书)约定的条款及违约责任执行。2、本协议签定5日内完成甲、乙、丁、戊四方完成股权转移过户手续。3、如项目因政府或乙丙丁戊原因导致土地无法进行招拍挂,甲方追究丙**的责任。4、甲方承接乙方债权,如该土地招拍挂未成功及股权、工商登记完不成过户手续,本协议不生效。甲方对乙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支付和偿还的法律责任;担保方对乙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七、不可抗力的因素定义1、不可抗力指各方不能合理控制、政府干预、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承诺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火灾或其它天灾、战争、骚乱、罢工或任何其它类似事件。2.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延期履行本协议或终止本协议。八、协议的生效和其他。1、本协议各方相关人员签字生效;本协议书共4页,一式10份,相关方各2份,各方愿意共同遵守。2、本协议书为本债务处理方案的权威结果版本,其他相关方案约定与本协议有分歧的,以本协议为主。被告称***与案外人签订的五方协议书是为了向漯河市监察委员会说明恒汇公司对原告的借款的去处而签订的,在这个协议中乙方***的身份虽然是债权人,但是该债权人身份是代表恒汇公司出现的,实际债权人是恒汇公司而非***,该债权至今未收回分文。 原告称***是原告的时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也是恒汇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才产生了本案的借贷关系。被告称***是原告的时任董事长,也是恒汇公司的总经理,但***在恒汇公司是经营管理人,不能称之为实际控制人,原告向恒汇公司投资是经过原告董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市发投公司集体研究共同确认的。***称2018年6月原告公司在被巡视中发现财务混乱,多笔多次向恒汇公司借款,数千万本金未收回,监察委立案调查,***作为原告的董事长和直接责任人被要求限期收回借款,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些协议和承诺。 2018年8月23日,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按照民间借贷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92472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2、判令***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924728元;2、判令***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原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问题另行诉讼、另行主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4日做出的(2018)豫11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对下欠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924728元无异议。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前偿还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71748元,该款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用九套房产[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有(2017)漯河市不动产第0000061号、(2017)漯河市不动产第0000056号、(2017)漯河市不动产第0000053号,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有(2016)漯河市不动产第0000905号、(2016)漯河市不动产第0000906号,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有(2016)漯河市不动产第0004872号、(2016)漯河市不动产第0000907号、(2016)漯河市不动产第0000909号,还有一套房产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中汇广场4-2号楼的门面房房产证尚未办理。]抵偿,由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在2018年10月26日前将以上九套房产过户到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办理过户,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该款。二、下余借款本金26352980元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以对漯河泰捷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所欠涉案借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本案中暂不主张,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可与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四、案件受理费261424元,减半收取130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5356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创晟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千淼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3356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交案件受理费130712元,退还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均同意本调解协议自达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8)豫11民初130号案件中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00元。 原告立案时的请求数额为1113万元,并按此请求数额预交了受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所附的审计报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恒汇公司借款利息追缴意见的报告、原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013万元,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利息10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保险费100000元是(2018)豫11民初130号案件中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费用,由于该费用系原告为起诉该借款及利息所产生,且(2018)豫11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也明确涉案借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本案中暂不主张,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人是恒汇投资有限公司,***是恒汇公司的总经理,***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属于代表恒汇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款承诺书是原告预先打印好的,***受迫于多重压力不得已签的字,***没有责任和义务代恒汇公司向原告还款,该还款承诺书不是***的真实意思,属于无效的承诺书,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0130000元、上次诉讼的损失保险费10万元,共计10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130000元、上次诉讼的损失保险费100000元,共计10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80元,原告漯河华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漯河恒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楚会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