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91执7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
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小官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娄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苏119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936186元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镇江新区松林山路88号工业厂房及镇江新区化工大道东侧的工业用地,上述不动产均有抵押权,且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另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L×××××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其现已歇业。
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罚款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提供本院未掌握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19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本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保华
审 判 员 曹 涌
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雅洁